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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贪污、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2-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法刑终字第10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晋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高平市X镇X村人,汉族,高中文化,原任中国农业银行高平市X街储蓄所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1998年6月26日被高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998年7月13日经该院决定,2001年4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陵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曙光,山西省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02)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从1997年3月份至1998年6月23日案发前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挪用储户存款共计(略).96元,贪污公款计(略).3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7万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贪污公款共计(略).30元归还中国农业银行高平市支行。

上诉人张某对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与其辩护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按挪用公款罪一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7年3月,高平市煤炭运销公司界牌岭营业站在中国农业银行高平市X街储蓄所开户,其存款均由原审被告人张某逐笔收取,至1998年5月底,该站在市X街储蓄所存款(略).90元,原审被告人张某将其中(略).96元未入帐,挪用于借给朋友及其本人开销,做生意。余款(略).94元存入该营业站的帐户后,生成利息1269.09元,期间,该站支取了47万元。1998年6月12日,界牌岭营业站要求转款(略).70元,因帐上实际余额远不足以支付转款,原审被告人张某于次日使用该所的现金支票在农行高平市支行营业部提取现金13万元欲潜逃使用。6月15日原审被告人张某用农行高平市支行联行资金为界牌岭营业站办理了转款手续。6月16日将界牌岭营业站帐户上的余额(略).03元提取销户,将其中(略).08元在该所重新给界牌岭营业站开户存入,将12.64万元存入高平市煤炭运销公司公路科在该所的帐户,归还其本人1998年4月间分四次擅自支取挪用的该帐户的款,余额及销户时所得利息6815.39元,共计(略).34元被原审被告人张某占为己有,6月23日,原审被告人张某携带其预提的13万元现金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高平市农业银行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一案的立案报告,证明该行发现张某有可能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挪用公款。②郭文洲、陈绍仪询问笔录,证明界牌岭营业站在市X街储蓄所有存款。张小同、连三毛询问笔录,证明营业站的款都是张某、张振军二人来取的。张振军询问笔录,证明其曾替张某到界牌岭营业站收过款。赵荣、段阳平询问笔录,证明界牌岭营业站的款都是张某收的。段阳平证明,界牌岭营业站现金缴款单有“现金收讫”章,大部分没有经办人手章。张海亮询问笔录,证明界牌岭营业站在市X街储蓄所的存款共支取过(略).70元。③高兰兰询问笔录及证明材料,证明界牌岭营业站是公家单位,应在具有办理对公业务资格的网点开支票户,市X街储蓄所为了吸储,通过关系在不具备开办公存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开设了对界牌岭营业站的公共存款业务,而事实上,在市X街储蓄所帐目上开设的是对个人储蓄科目,因为该所没有公存科目,市X街储蓄所对界牌岭营业站做的是一套对公的手续,而内部记帐则是对私储蓄的手段。1998年6月23日,张某案发后,市X街储蓄所涉案材料,界牌岭营业站站长郭文洲、会计张海良的印鉴卡一张,手工分户帐二页,现金缴款单23,现金支票2支,张某提取13万元现金作案所用的空白现金支票一张,由高兰兰保管。④界牌岭营业站的帐目、凭证,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界牌岭营业站存款情况。⑤高平市农行及市X街储蓄所的帐目、凭证复印件,赵晋强查帐证明,证明界牌岭营业站在市X街储蓄所入帐现金(略).94元,1998年1月该站支取现金47万元,1998年6月16日该站帐户取款(略).03元,98年6月16日界牌岭煤站(略)帐户存入现金(略).08元。⑥高兰兰查帐说明进帐单、转帐支票,证明张某于1998年6月15日擅自开出转帐支票一张,金额为(略).70元,转入煤炭运销公司公路科帐户内,市X街储蓄所未将此款入帐。⑦高兰兰证明材料、公路科帐目存取款凭条,证明1998年4月18日、4月26日张某利用工作之便分四次擅自支取煤运公司公路科现金(略)元,1998的6月16日张某将界牌岭营业站帐户中的款连本带息取出,给界牌岭营业站重新开户存入(略).08元,给公路科存入(略)元,从中差额取走现金(略).34元。⑧杨巧玲询问笔录,证明材料,证明公路科在市X街储蓄所的存折上有余额(略).53元。⑨高兰兰查帐证明,证明材料、农行凭证,证明经查帐发现,张某于1998年6月12日擅自开出现金支票一张,从银行内部往来帐户取走现金13万元。

二、1997年1月16日、2月14日、3月8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三次擅自支取市X街储蓄所储户张晚德存款(略)元、2000元、(略)元共计(略)元,挪用于借给朋友及其本人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高兰兰证明材料,高兰兰、栗逸仙查帐证明,证明1997年1月15日,张晚德在市X街储蓄所存入(略)元,1997年1月16日至1997年3月期间,张某自制凭证,分三次共支取该存款(略)元。

三、1997年3月,原审被告人张某将市X街储蓄所储户李菊莲存款13万元挪用于借给朋友及其本人开销,做生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高兰兰查帐证明,证明2000年3月4日以后,一男性储户手持户名为李菊莲,金额13万元的存单到市X街储蓄所支取存款,工作人员发现该存款既无底卡,也无任何帐务记载,该行对该笔款进行了查证落实,确实无记载,也未收到这笔款。②李菊莲13万元存单。③牛加顺询问笔录,证明牛加顺以其妻子李菊莲的名义在市X街储蓄所存款13万元。

此外,证明原审被告人张某整个做案过程的证据还有:①借条,证明孙兆元、张龙坤、韩文红、姬晚业、赵锁业、廉志勇、韩晋有、王军、三胖、焦元生曾借张某的钱,计53万元。②焦元生询问笔录及保证书,王天久、赵锁业、王军询问笔录,证明其曾向张某借钱。③张振军、廉志勇、韩晋有询问笔录,证明其曾和张某合伙做生意。④李登芬、陈朝敏询问笔录,证明张某曾送给其钱的情况。⑤抓获张某经过,证明侦察人员在重庆市铜梁县陈朝敏家中将张某抓获。⑥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通辑请示报告,证明张某作案后在逃。⑦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清单、收据,湖北省汉川电厂开发区经济发展总公司经理晏中合证明,证明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追回张某挪用款17万元。⑧农行高平市支行证明材料,证明张某1993年复员后在农行工作,1997年2月任市X街储蓄所负责人。⑨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报告,证明张某在侦察时说明,张某在每次收到界牌岭营业站的款后并非马上全部入帐,而是一部分入帐,有一部分未入帐就花了,有了钱再补,补的差额有多有少,因此,出现了缴款单同存款凭条不一致的情况。⑩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对作案事实全部供认,并供认其挪用的公款借给朋友使用,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计127.5万元。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挪用公款(略).96元,贪污公款(略).34元,案发后,追回赃款17万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身为中国农业银行高平市X街储蓄所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储户的存款(略).96元,进行营利活动,借给朋友使用,构成挪用公款罪。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其犯罪的行为将败露之际携带13万元及其占有的(略).34元外出潜逃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按贪污罪处罚。上诉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亦应按挪用公款罪一并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连顺

代理审判员耿转成

代理审判员赵咏雪

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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