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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唐志强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机构代码为x-5),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干部。

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为x-4),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现住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工业品大市场X栋X单元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水电公司)、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办,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建设银行的申请,依法冻结和查封了云河水电公司的银行账号和财产。2009年6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云河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及其法定代表人兼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04年12月,被告云河水电公司因建设电站缺少资金,向原告建设银行申请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05年11月和12月分别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补充协议》,约定云河水电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500万元,分别于2006年至2011年逐年偿还,并按月清偿利息,同时,云河水电公司同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提供担保,被告李某某书面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签订后,建设银行根据约定向云河水电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云河水电公司并未根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今,云河水电公司共拖欠建设银行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金388万余元和利息20余万元。现在,云河水电公司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无力清偿建设银行的到期债务,且有多个云河水电公司的债权人起诉,建设银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云河水电公司立即偿还建设银行全部借款本金x.82元和利息x.49元及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3、判令云河水电公司支付目前所欠借款本金6.3‰的违约金x元;4、判令李某某对云河水电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河水电公司辩称,云河水电公司对建设银行起诉的事实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云河水电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是因为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而不是故意违约;云河水电公司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有误。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云河水电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建设银行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云河水电公司于2004年12月12日出具的《关于浏阳市双江口水电站工程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报告》及《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董事会决议》、《担保意向书》,拟证明云河水电公司向建设银行申请借款的事实;

2、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的《银企合作协议》及《开户许可证》、开户卡,拟证明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建立银企关系,拟定贷款意向;

3、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拟证明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对借款1500万元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4、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由云河水电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5、浏阳市公证处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的《公证书》,拟证明浏阳市公证处对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

6、建设银行与云河水电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云河水电公司用公司的厂房设备及其它全部资产作抵押,为偿还建设银行的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其它费用提供担保;

7、建设银行与李某某于2005年12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拟证明李某某为云河水电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8、云河水电公司和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李某某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和公司股东在公司未偿还贷款前不分红、不退股;

9、《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和《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建设银行于2005年12月8日向云河水电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于2006年7月25日向云河水电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

10、《贷款余额证明》及《对账单》,拟证明云河水电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欠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82元及利息x.49元和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

11、催收利息和到期贷款《通知书》,拟证明建设银行多次向云河水电公司催收贷款及利息;

12、《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有多个云河水电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

13、《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有多个云河水电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了财产保全。

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云河水电公司、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13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但提出签订《抵押合同》后,云河水电公司因种种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云河水电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建设银行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13的X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12日,被告云河水电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向原告建设银行提交了《关于浏阳市双江口水电站工程申请固定资产贷款的报告》和《中国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决定用云河水电公司所有的浏阳市双江口水电站在建工程作抵押,向建设银行申请固定资产投资贷款。此后,云河水电公司就借款的相关事项多次与建设银行进行协商,2005年5月30日,云河水电公司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本案另一被告)和公司的股东均向建设银行出具了《承诺书》,公司承诺:自筹资金先到位并使用完毕后,再用贷款,若有资金缺口,全部自筹解决;李某某承诺:承担建设银行贷款的连带还款责任;股东承诺:售电收入用于还清建设银行的贷款,在还清贷款前,公司不分红,股东不退股。2005年11月28日,云河水电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银企合作协议》,约定云河水电公司在建设银行办理存贷款及金融结算业务。2005年12月8日,云河水电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在浏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即云河水电公司)向乙方(即建设银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浏阳市双江口水电站的开发建设;2、借款期限为6年,即从2005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12月7日止;3、借款按浮动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按月结算利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用款计划为,2005年12月8日600万元,2006年7月25日900万元;5、偿还借款本金计划为,2006年12月7日100万元,2007年12月7日200万元,2008年12月7日300万元,2009年12月7日300万元,2010年12月7日300万元,2011年12月7日300万元;6、甲方的违约情形:a.甲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b.甲方的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乙方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c.甲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合同项下对乙方义务的履行;7、违约的救济措施:a.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b.按贷款本金的6.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c.按约定收取利息和复利;d.解除本合同。同时,《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云河水电公司办理好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2月8日,云河水电公司及李某某还分别与建设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云河水电公司用厂房设备及其它全部资产作抵押,为偿还建设银行的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李某某个人为云河水电公司偿还建设银行的150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其他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根据约定于2005年12月8日向云河水电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于2006年7月25日向云河水电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共计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云河水电公司并未根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后,建设银行从2007年11月2日起,多次向云河水电公司发出催收利息和到期贷款《通知书》,要求云河水电公司根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云河水电公司并未完全履行,至2009年3月20日止,云河水电公司共拖欠建设银行到期借款本金x.82元和利息x.49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其中有100万元借款本金,双方口头约定延期),另加上云河水电公司未到期的借款本金900万元,云河水电公司共欠建设银行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82元及利息x.49元和2009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因云河水电公司的经营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建设银行的到期债务,且有云河水电公司的多个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建设银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于2009年5月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与被告云河水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建设银行根据约定向云河水电公司发放贷款后,云河水电公司就应当根据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云河水电公司因经营状况不佳,且有多个债权人起诉,云河水电公司已不能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且云河水电公司现有300余万元的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因此,云河水电公司已严重违约,云河水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建设银行要求解除与云河水电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由云河水电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目前所欠借款本金6.3‰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云河水电公司目前所欠的借款本金为x.82元,按建设银行的请求内容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计算,云河水电公司应支付给建设银行的违约金为x元(即x.82元×6.3‰=x元)。建设银行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是按未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包括目前所欠的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x.82元计算的,即x.82元×6.3‰=x元,因该计算方法违反了建设银行要求支付目前所欠借款本金的违约金的请求内容,因此,违约金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银行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建设银行要求李某某对云河水电公司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与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8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二、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全部借款本金(包括到期和未到期借款本金)x.82元及利息x.49元和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三、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支付违约金x元;

四、李某某对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浏阳市云河水电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强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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