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谭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谭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0日,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谭某并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8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被告谭某、徐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徐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0日,谭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x元,谭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写明:“今借罗某某现金叁万元整,用于投资毛竹加工股金。注:此股金系干股,暂定一年,谭某承诺一年自愿分红到叁万元整,罗某某不承担任何风险,一年整带本金为陆万元整,期满一次付清,无任何争议”。借款到期后,谭某并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09年2月26日,谭某经枨冲镇X村书记调解,承诺于2009年3月25日全部付清,但谭某亦未履行,罗某某遂于2009年5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谭某与徐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从2008年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向原告罗某某借款后,就应当根据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谭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罗某某要求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某在借条中约定,x元一年的利息为x元,该约定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徐某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谭某因投资需要向罗某某借的借款,属于谭某、徐某某夫妇的共同债务,徐某某和谭某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罗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谭某、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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