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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3-26  当事人:   法官:黄卫国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08号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湘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瞿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卫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湘华、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两被告承建奥林花园二区一、二号住宅楼工程后于2006年5月1日由被告瞿某某与原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架管和扣件,200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后尚欠原告租金x元,瞿某某出具了欠条。事后两被告均未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自2007年2月1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瞿某某不是该公司项目经理,该公司未租赁亦未委托瞿某某租赁原告的建筑器材,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瞿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瞿某某于2006年5月1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瞿某某向原告承租建筑器材钢架管和扣件若干,其中约定:“九、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成本价值16元/米,租金1分1厘4毫/天X米,扣件成本价值5元/套,租金8厘/天X套。十、租金结付期限和方式:租金按第二层完成付2万,架管收齐一次性付清。到期即由承租方付给出租方,承租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逾期承租方未结付租金,出租方按实际逾期时间加收滞纳金(日率3‰)。如承租方在超过约定的支付租金期限60天,出租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自行收回租赁物,并由承租方承担所需全部费用。十一、计算租金起止时间:按租用天数计算,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以发货单和收回验收单为结算凭据。”事后,瞿某某支付了部分租金。2008年6月4日,经双方结算,瞿某某尚欠原告租金x元,由瞿某具了欠条,内容是:“今欠到欧某某架管租金共计柒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x元)瞿某某条2008年6月4日”事后瞿某某未再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被告瞿某某出具的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长沙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因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所述瞿某某系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具有资质并可承接建筑工程的项目经理以及瞿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受该公司委托这一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某欠原告租金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瞿某某应如数偿付,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07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以日率3‰计算利息,因合同中对支付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计算利息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支付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但原告要求从2007年2月1日计算利息未提交相应证据,而根据双方结算后瞿某某出具的欠条日期,可以由此推定出具欠条之日即为付款之日,故应从瞿某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瞿某某所欠原告租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瞿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以其个人的名义,且向原告出具欠条亦是瞿某某个人,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瞿某某的租赁行为代表该公司,而该公司亦不予追认,原告诉称瞿某某租赁原告钢架管及扣件是用于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奥林花园工程项目,证据不足,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瞿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欧某某租金x元及自2008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欧某某要求湖南沙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元,减半收取847元,保全申请费705元,合计1552元,由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寻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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