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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被告林××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男,。

委托代理人戴智娟,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女。

原告程××与被告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委托代理人戴智娟、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林××辩称:虽与原告经常争吵,但都能和好,且夫妻间争吵也是正常事,并表示今后自己会努力改变,故认为夫妻关系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自行相识恋爱,199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1999年3月生育一女名程×林。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失睦,原告应念及以往的夫妻情份,给被告及家庭一次机会,鉴于原、被告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只要双方多进行交流与沟通,多给予对方理解和关心,夫妻重归于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程××要求与被告林××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妍

书记员丁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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