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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8-05-26  当事人:   法官:王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313号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光、王红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睿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5月5日和2009年2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x元和x元,并分别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问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属实。但是原告已偿还原告x元,只同意偿还原告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5月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

证据2,2009年2月19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被告认为属实,无异议。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7月9日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9日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文家市支行向原告汇款2万元。

证据2,2009年2月2日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文家市营业所向原告汇款1万元。

以上2份证据拟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3万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原告认为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笔汇款是原、被告合伙做生意时的往来,且在被告汇款后,双方予以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对汇款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核实,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1、2,因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5日,被告以做药材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2008年6月,原、被告合伙做纸品生意,由原告出资,被告负责销售。2008年7月9日及2009年2月2日,被告分别通过湖南浏阳农村合作银行文家市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浏阳市支行文家市营业所向原告汇款共计3万元。2009年2月1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x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因原告多次催收上述两笔欠款无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对2008年7月9日及2009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共计3万元系合伙做纸品生意的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条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诉讼中,被告称向原告汇款3万元系对原告借款的偿还,应在x元中予以扣除,但被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蔚

人民陪审员刘某光

人民陪审员王红芳

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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