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舒某某贪污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邓建国   文号:(2009)北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捕前系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室主任兼办公室副主任、报帐员、正科级干部,中共党员,住(略)。2008年12月31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湖南平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将本案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子卫、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舒某某自2004年8月起,先后任邵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副主任、监察室主任。从2005年3月开始兼任报帐号,即负责收集本单位经财务经手人签名及财务审批领导签字同意开支的发票到邵阳市会计核算中心报帐,然后将报回的现金支付给经手人。在任报帐员期间,被告人舒某某利用职务的便利,采取虚开发票,冒充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签字报销发票及将经手人、财务审批人已签字的发票涂改后虚增金额的手段,侵吞公款x.7元。其中,应由个人负担开支的发票与虚开发票共381份,并摹仿财务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的笔迹,冒充财务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在以上发票上签名,然后到邵阳市会计核算中心报帐,侵吞公款x.5元。请人将经财务经手人及财务审批人签字的,本单位日常开支的214份发票上的原始金额用“药水”退去,然后将票面金额重新填写并大于原始金额,报帐后将虚增金额x.2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舒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自动向中共邵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其中本院追缴赃款x元,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江南,谷世红的证言、经谷世红辩认过的舒某某的照片复印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鉴定文书、邵阳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文书、票据清册、发票复印件、邓江南、刘云生、石旒、吴良臣、罗京军、刘平、刘桃红等对发票的辩认笔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自首情况说明及被告人舒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任报帐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36万余元,被告人舒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舒某某所有的贪污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犯罪结果已经发生,其提出的本案系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可宣告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舒某某投案自首,并退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舒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

二、本院追缴赃款六万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追缴赃款三十万元,予以没收,由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邓建国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陈荣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