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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5-30  当事人:   法官:刘志清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亮,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现住浏阳市早城小区A栋X单元X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刚担任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2009年2月1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转据。请求判决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夏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x元。其借条表述为:“借条,今借到刘某现金陆万元整〈x元〉,借款人夏某某,2009年2月12日”。原告刘某因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清

审判员胡德贵

审判员黄卫国

二OO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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