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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郭某寻衅滋事罪、顾某某窝藏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3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蚌埠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上海邬根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崇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某某,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及,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一次,合议庭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郭某等数十人在他人指使下,持鱼叉、砍刀等工具至崇明县X乡丰产小学装修工地,对在工地上帮忙的冯某某、彭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汪某某持砍刀将被害人彭某甲双脚砍伤,被害人冯某某右手被他人砍伤。后被告人汪某某、郭某等人逃离长兴岛至上海某宾馆处。2009年10月9日傍晚,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汪某某、郭某等人参与了打架,仍至汪某某、郭某等人住宿的宾馆中,拿出钱款供汪某某、郭某等人逃匿。

嗣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彭某甲被砍伤致右小腿远端完全离断,临床行右小腿截肢术已构成重伤;其左小腿砍创致左跟腱完全断裂、胫后血管神经断裂影响左下肢功能目前已构成轻伤;其左手环指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冯某某被砍伤致右手背裂创并致示指及中指肌腱部分断裂影响功能、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14日,被告人郭某被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告人顾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抓获。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汪某某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彭某甲以其构成六级伤残为由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某、郭某、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冯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某、郭某、顾某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汪某某、郭某、顾某某在亲友的帮助下于2010年7月28日与彭某甲、冯某某分别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并一次性当庭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郭某、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甲、冯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蹇某某、叶某某、杨某某、徐某、彭某乙的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复医[2010]伤鉴字第X号、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郭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崇明县公安局案发经过,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公安局、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制作的工作情况,蚌埠铁路运输法院(2003)蚌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参与寻衅滋事过程中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甲,致彭某甲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顾某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持械故意伤害彭某甲致彭某别构成六级伤残、轻伤及轻微伤,犯罪情节和后果严重,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也已得到赔偿,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建议对郭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属帮助下积极为其他被告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相应减小了社会危害性,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顾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程

审判员陈锡章

代理审判员王兴邦

书记员沈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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