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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3-24  当事人:   法官:唐志强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555号

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伟,浏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又名胡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潘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潘某所有的座落于浏阳市集里办事处金沙北路花炮广场三区一栋房产面积为26.72平方米的房屋,严家冲X号(现为严家冲X号)产权面积为148.47平方米的房屋,潘某投资开办的浏阳市涌跃花炮厂价值x元的财产,潘某所有的飞度x型小型汽车予以查封。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志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韬、胡某贵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少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被告潘某、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曾因发生花炮买卖业务而相识,2004年以后,潘某以经营浏阳市涌跃花炮厂缺乏周转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共借款x元,约定在2008年2月底以前全部付清,如超期未付,按日1%付违约金,潘某之妻即被告胡某某同时出具保证书。借款将到期,原告按约到浏阳找潘某催款,不久潘某躲着不见原告。2009年1月23日,潘某之兄代其支付借款利息x元,原告催款无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潘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从2008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承担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胡某某承担上述付款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潘某、胡某某辩称,借原告x元属实。因与原告系朋友,并未约定借款付利息,只是在销售原告花炮的价格上给予优惠。借款后已偿还了x元,尚欠x元愿分期偿还。对原告不合理的诉求,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与被告胡某某于1994年10月结婚,原告孟某某因购买过被告潘某的花炮而相识。2003年10月,被告潘某在浏阳市X乡X村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浏阳市涌跃花炮厂,2004年7月以后,潘某以自己经营的花炮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找原告借款,双方多次发生借贷关系。2007年6月24日,潘某向原告转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孟某某同志现金x元整,此款在2008年2月30日全部付清,如超日未付,按每日1%付违约金,从2007年6月23日起之前所有借据,一律作废,以此条为准,2007年6月24日,潘某”。同日,潘某之妻即被告胡某萍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内容是:“如果潘某不能按时偿还所欠孟某某现金x元和违约金,由胡某萍卖掉以潘某为户名的花炮厂和房产来偿还所欠孟某某现金x元和违约金,保证人胡某萍,2007年6月24日”。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月16日,被告潘某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浏阳市邮政储蓄点五次汇款给孟某某共计金额x元,2008年2月,原告按约来浏阳找潘某催款,潘某躲债不见原告,同年4月,原告闻讯潘某在贵州同仁,为追讨借款而去贵州但未寻找到潘某,返回浏阳继续寻找。2009年1月23日,潘某之兄代潘某偿还原告现金x元。原告因找不到潘某,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潘某自2007年7月4日至2008年1月16日,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浏阳邮政储蓄点五次共汇款x元以及2009年1月23日潘某之兄代其偿付x元,合计x元,是潘某偿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08年2月28日)止应付所借x元的利息,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在庭审中不认可。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在浏阳市民政局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被告开办独资企业工商登记、变更资料,追讨借款报刊报道材料,被告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款及转帐收据回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及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转据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借款约定付息,应视为转据后不支付利息,故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由潘某通过中国邮政银行浏阳邮政储蓄点汇款偿还原告x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在借款期届满后由潘某之兄代潘某支付原告的x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潘某在转据后所偿还x元和其兄代为偿还x元,共计x元是偿还借款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7日已登记离婚,但借原告的款系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胡某某出具担保书,应对借原告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潘某、胡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孟某某借款x元及从2008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四倍支付违约金(应减去已支付违约金x元)。

二、驳回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x元,由潘某、胡某某负担x元,由孟某某负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志强

审判员娄韬

审判员胡某贵

二OO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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