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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姚某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姚某不服同一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两案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诉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驾驶员一职。2009年2月16日起,被告无故旷工。原告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告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在工作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2009年6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9月4日,该会做出裁决。原告对部分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x.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1110元;3、原告同意至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1209.4元(其中包含被告个人应缴部分276.8元);4、原告同意被告将社会保险金个人应缴部分276.8元交于原告。

被告姚某辩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劳动合同分段续签。由于被告2008年的年休假未休,被告在2009年2月16日向原告公司车队队长申请休假,车队队长回答原告说“随便”,被告认为公司同意其休假请求,故休假至2009年3月1日。休假结束后,被告正常上班,但原告却于2009年3月26日对被告做出了因旷工除名的决定。被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于2009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x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x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和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41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2009年9月4日,该会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x.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10元;3、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209.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276.8元);4、被告应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差额部分276.8元交于原告;5、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会裁决后,被告对该裁决不服,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加班工资x.8元及50%的赔偿金5483.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10元及50%的赔偿金550元;4、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209.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276.8元);5、被告应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差额部分276.8元交于原告。审理中,被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证明原告公司并不存在超时加班的情况;2、考勤管理办法;3、劳动合同;4、送货司机工资方案。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工资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工资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10月10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双方每年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原告未向法院提供其执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原告按照每年的最低缴费基数为被告缴纳了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原告每月以银行打卡方式发放被告工资,双方庭审中确认被告月收入为2050元。2009年2月15日,被告称其向原告公司车队队长打电话,想利用2008年剩余的公休休假,原告公司车队队长回复为“随便”,于是被告认为其同意休假,故休假至2009年3月1日。原告公司则认为,被告的确向原告公司相关人员申请过休假,但原告公司当即告诉被告如果要请假必须履行相关手续,不能想休就休,但被告在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就私自不来上班。原告公司于2009年3月以旷工为由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09年6月10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周六加班费x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x元;3、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和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4100元;4、原告为被告补缴2002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差额。2009年9月4日,该会做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x.8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1110元;3、原告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1209.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276.8元);4、被告应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差额部分276.8元交于原告;5、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该会裁决后,原、被告均对该裁决不服,先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如各诉请。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劳动者)所在岗位执行计时工时制,具体为:每周工作40小时,保证休息一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否违法2、被告是否存在周六加班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已于2009年2月15日通过电话向原告公司请假,并要求以其2008年年休假予以充抵。原告公司虽然辩称其公司请假需经过相关流程,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经被告确认的相关请假规章制度予以佐证,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2008年年休假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以被告“私自以休年假为由不来上班”为由开除被告并无相应依据,理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由于被告只要求按照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支付经济赔偿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时确认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做六休一。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亦能反映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六天,虽然原告认为根据具体时间安排,被告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不存在超时工作的情况,但原告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记录对其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予以采信,现被告提出的周六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周六加班费50%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工资1110元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且原告同意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的50%赔偿金的问题,由于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差额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对仲裁机构确认的社会保险费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2007年6月13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人民币x.8元;

三、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10元;

四、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被告姚某补缴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1209.4元(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为人民币276.8元);

五、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差额部分人民币276.8元交于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

六、对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被告姚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某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骏

代理审判员陈新囡

书记员陈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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