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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创安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7-06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284号

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创维大厦A座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干。

被告浏阳市创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原告深圳创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创维公司)与被告浏阳市创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创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娄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桂海、刘志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深圳创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浏阳创安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创维公司诉称,被告浏阳创安公司拖欠原告机顶盒款x元,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浏阳创安公司称辩,原告深圳创维公司的机顶盒实际是销给了浏阳国安广电宽带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浏阳国安公司),该公司也付了部份货款,被告负责售后服务,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原告深圳创维公司向被告浏阳创安公司发出客户对帐单,要求确认浏阳创安公司欠深圳创维公司结算日期2007年12月31日止已开发票金额x元往来款项。浏阳创安公司在收到该客户对帐单后于2008年4月5日在该单下端的上述金额证明无误签章栏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财会人员邓红玲签名,确认深圳创维公司账簿金额与浏阳创安公司账目相符。庭审中,浏阳创安公司提交浏阳国安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电汇x元给深圳创维公司的汇单复印件,以此证明浏阳国安公司与深圳创维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非浏阳创安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而原告深圳创维公司称是与被告浏阳创安公司协商后,被告委托浏阳国安公司付的x元货款,原告与浏阳国安公司没发生此笔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签章认可客户对账单、双方工商登记资料及原、被告的陈某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浏阳创安公司欠原告深圳创维公司货款有被告签章认可的对账单为证,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债务关系。被告仅以浏阳国安公司付了货款给原告否认与原告发生买卖业务依据不足,原告深圳创维公司要求被告浏阳创安公司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定,判决如下:

浏阳市创安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深圳创维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浏阳市创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韬

审判员何桂海

审判员刘志清

二OO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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