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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4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晓华,北京市鼎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1中海园电子市场x。

法定代表人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凡博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莱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奥普莱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8月16日,奥普莱特公司与知凡博易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奥普莱特公司为知凡博易公司提供七彩变色灯条,合同总金额x元;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15日内交清;结算方式为交货结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奥普莱特公司陆续向知凡博易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产品。但知凡博易公司至今尚欠奥普莱特公司货款x.6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奥普莱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知凡博易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要求知凡博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知凡博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签订合同后,奥普莱特公司向知凡博易公司提供了产品,但在安装过程中,发现产品不能正常工作,经多次维修后仍未达到验收标准。因奥普莱特公司所供应产品的质量问题及其他供货商供应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知凡博易公司被扣工程款27万元整。按照比例,奥普莱特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知凡博易公司被扣工程款的损失为x元。因此,知凡博易公司不同意奥普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奥普莱特公司赔偿知凡博易公司损失x元。

针对知凡博易公司的反诉,奥普莱特公司答辩称:知凡博易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因此不同意知凡博易公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8月16日,奥普莱特公司与知凡博易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奥普莱特公司为知凡博易公司提供七彩变色灯条,合同总金额x元;质保期为自交货之日起一年内;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15日内交清,验收方式为知凡博易公司在交货地点验收并于七日内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交货结清等等。合同签订后,奥普莱特公司陆续向知凡博易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相应产品。2008年1月8日,知凡博易公司的董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奥普莱特公司单据10张,金额共计x.60元,该金额待核对,款未付。

2009年2月,知凡博易公司向奥普莱特公司出具公函,提出奥普莱特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工程发包方作出扣除总价20%的处理决定,导致知凡博易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27万元,知凡博易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的权利。

一审庭审中,奥普莱特公司陈述,其与知凡博易公司之间还存在其他的业务关系,并提交了部分送货单据。知凡博易公司对该部分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知凡博易公司于庭审中提交了10张送货单据,并陈述该10张送货单据即为董昱出具收条所对应的10张单据。奥普莱特公司确认该10张送货单据的真实性,但表示部分送货单据的时间在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之前,因此该10张送货单据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奥普莱特公司与知凡博易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奥普莱特公司提交的由董昱签字的收条,虽注明金额待核对,但结合知凡博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4月2日该院主持双方谈话时对货款金额基本没有异议,但货物质量有问题的陈述,可以认定董昱出具收条后,知凡博易公司一直未能向奥普莱特公司付款的事实。知凡博易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凭证。但是,因双方之间除《订货合同》之外还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且知凡博易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部分付款凭证的货品项目与《订货合同》约定的七彩变色灯条不一致。因此,现奥普莱特公司要求知凡博易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知凡博易公司关于奥普莱特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因知凡博易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后,知凡博易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奥普莱特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且知凡博易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奥普莱特公司所供应的相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知凡博易公司关于奥普莱特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知凡博易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利息(自二○○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二○○九年四月一日止,按四万七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知凡博易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在2007年8月16日,董昱出具收条是在2008年1月8日,在此期间知凡博易公司向奥普莱特公司支付了5万元货款,而本案合同标的额是x元,奥普莱特公司要求知凡博易公司偿还x.60元货款,依据的是董昱于2008年1月8日出具的写有待核查字样的收条。董昱出具收条时特别注明“待核查”,知凡博易公司并未核查,该收条不应作为一审法院定案的证据。本案中直接证据显示奥普莱特公司依据合同向知凡博易公司提供了价值x.60元的七彩灯条,知凡博易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此后双方虽有业务关系,但双方对货款支付情况无争议,也就是说知凡博易公司仅欠奥普莱特公司货款x.60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x.60元。二、一审法院将庭审过程中所作的谈话笔录作为直接证据,结合董昱出具的收条,从而认定知凡博易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知凡博易公司认为该认定显失公正。首先,知凡博易公司在庭前谈话过程中在谈话笔录上的签字不是对本案部分事实的承认,仅仅对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确认;其次,知凡博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货款金额”存在重大误解,其认为该“货款金额”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货款金额,从而表示基本无异议,也就是说承认收到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并对金额基本无异议。三、知凡博易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奥普莱特公司提供的七彩灯条存在质量问题,奥普莱特公司应当为其提供的存在质量问题的灯条承担赔偿知凡博易公司损失的责任。四、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知凡博易公司之所以未向奥普莱特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是因为奥普莱特公司提供的灯条质量存在问题,并且一直在与发包方进行协调,这也是知凡博易公司没有核查单据的原因,知凡博易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故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直接导致了判决结果的错误。知凡博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奥普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知凡博易公司的反诉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

奥普莱特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知凡博易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说法不一,自相矛盾。知凡博易公司于2008年1月8日之后也从奥普莱特公司买过货。二、关于灯条的质量问题,七天之内产品如果有质量问题,知凡博易公司应该反馈给奥普莱特公司,但是知凡博易公司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就应视为奥普莱特公司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奥普莱特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奥普莱特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条、送货单,知凡博易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收条、公函、快递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凡博易公司与奥普莱特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奥普莱特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知凡博易公司就应向奥普莱特公司支付货款。知凡博易公司收货后,仅支付奥普莱特公司部分货款,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奥普莱特公司,实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奥普莱特公司所欠剩余货款外,还应赔偿奥普莱特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

知凡博易公司的工作人员董昱出具的收条,虽注明金额待核对,但该收条上已明确写出欠款的具体金额。而知凡博易公司亦未提供其在出具收条后经核对欠款数额确与收条所载金额不符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其在出具收条后曾向奥普莱特公司支付过欠条所载部分款项的有效证据,知凡博易公司称其仅欠奥普莱特公司货款x.60元,并无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无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知凡博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9年4月2日该院主持双方谈话时对货款金额基本没有异议,但货物质量有问题的陈述,认定董昱出具收条后,知凡博易公司未向奥普莱特公司付款,并无不当之处。现奥普莱特公司要求知凡博易公司给付货款x.6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知凡博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收货后,其在合理期间内向奥普莱特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且知凡博易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奥普莱特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知凡博易公司关于奥普莱特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奥普莱特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知凡博易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元,由北京奥普莱特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二百九十元,由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五百二十元,由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北京知凡博易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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