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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9-06-10  当事人:   法官:娄韬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725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韬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10天还款,事后被告无意还款,原告催款无果,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赔偿催款损失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乡,2008年6月23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借到李某某现金人币壹万元整,7月3日还清,徐某某,2008年6月23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催款损失的相关依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条、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某拖欠原告李某某借款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只约定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逾期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赔偿催款损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进行计算)。

二、驳回李某某要求徐某某赔偿催款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韬

二OO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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