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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巩旭红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51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必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X镇X路X号建委大楼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全忠,北京韦全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龙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句容开拓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9)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3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俊龙商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俊龙商贸公司自2007年9月开始为句容开拓公司提供租赁物供其在承建的密云县宾阳西里小区工地使用。2008年4月23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截止到2008年11月25日,共计产生租金x.09元,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经多次索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句容开拓公司给付俊龙商贸公司租金、违约金及给付租赁物报废赔偿款、租赁物损坏维修费总计x.57元。

俊龙商贸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

2、自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6月10日租赁产品提货单34张。

3、自2008年4月9日至2008年11月19日租赁产品退还单15张。

4、2008年11月26日经陈本荣签字的确认单一份。

5、租赁物资所有权移交证明及租赁物资所有权移交清单、俊龙商贸公司章程各一份。

6、句容开拓公司与陈本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

7、天津市西青区俊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句容开拓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俊龙商贸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俊龙商贸公司诉称2007年9月15日送物资,俊龙商贸公司不具备财产权;双方签订的合同,句容开拓公司签订日期是2009年10月12日,且合同在句容开拓公司没有备案,应驳回俊龙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判决给付,句容开拓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句容开拓公司向该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3月14日天津市西青区俊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姚成林、汪国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

2、合同章登记表复印件一份。

3、2007年8月20日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开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

经该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天津市西青区俊龙建筑器材租赁站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1、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俊龙商贸公司认为真实有效,句容开拓公司认为该合同句容开拓公司书写时间为2009年10月12日,尚未到期,句容开拓公司没有备案,合同最后注:本合同包含合同签字之日前所送的所有物资是手写的,第二项目部在备注上没有盖章,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系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合同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合同最后注:本合同包含合同签字之日前所送的所有物资是手写的,第二项目部在备注上没有盖章,对此备注该院不予认定。

2、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34张、租赁产品退还单15张。俊龙商贸公司认为真实有效,句容开拓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的公章不认可。该院认为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产品提货单、租赁产品退还单有句容开拓公司材料员陈本荣签字,自俊龙商贸公司成立之日后的提货单、退还单该院予以认定。

3、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2008年11月26日经陈本荣签字的确认单一份。俊龙商贸公司认为真实有效,句容开拓公司认为没有公司的公章且对陈本荣签字不能确认,此证据已过举证时限不认可。该院认为经陈本荣签字的确认单,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其内容均是公司成立之前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对其关联性该案不予认可。

4、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物资所有权移交证明及租赁物资所有权移交清单、俊龙商贸公司章程各一份。俊龙商贸公司认为这三份证据证明公司成立前的租赁物所有权已移交给公司,俊龙商贸公司有权作为原告起诉句容开拓公司要求给付租赁费。句容开拓公司对以上三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俊龙商贸公司成立之前就开始有租赁,俊龙商贸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院认为俊龙商贸公司的成立以工商登记日期为准,公司成立之前的租赁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涉及。

5、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句容开拓公司与陈本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俊龙商贸公司认为此证据合法有效,证明陈本荣是句容开拓公司的职工,句容开拓公司认为其欠陈本荣的工资,陈本荣与句容开拓公司有利害关系,合同的原本在俊龙商贸公司处,证明他们之间串通,不认可这份合同。该院认为句容开拓公司与陈本荣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定。

6、句容开拓公司提交的2008年3月14日天津市西青区俊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姚成林、汪国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句容开拓公司认为此合同比较真实,俊龙商贸公司认为应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应涉及。该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俊龙建筑器材租赁站与姚成林、汪国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确属另一法律关系,该案不予涉及。

7、句容开拓公司提交的合同章登记表一份,句容开拓公司认为其登记表中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备案,俊龙商贸公司对此证据不认可。该院认为此登记表不能否定合同的真实性。

8、句容开拓公司提交的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句容开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句容开拓公司认为此合同证明此工程负责人是杨松华,与姚成林没有关系,俊龙商贸公司认为该合同与该案没有关系。该院认为此合同与该案无关。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4月23日,俊龙商贸公司与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物资租赁的名称、规格及日租金;句容开拓公司第二项目部指定陈本荣签字验收俊龙商贸公司送到现场的物资及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盖章,其签字日期落款为2009年10月12日。后俊龙商贸公司为句容开拓公司供应4米长钢管200根、3米长钢管185根、2米长钢管805根、1.5米长钢管510根、十字扣4260件、接头扣390件、转向扣30件、2.2米立杆2000根、1.2米立杆700根、1.2米横杆2200根、油托1500件;退还给俊龙商贸公司十字扣25件、2.2米立杆639根、1.2米立杆700根、1.2米横杆2200根、油托1500件。现句容开拓公司尚欠俊龙商贸公司租赁费x.57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俊龙商贸公司与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句容开拓公司下属第二项目部租用俊龙商贸公司钢管、油托等建筑材料,未按约定给付俊龙商贸公司租赁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其不具备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句容开拓公司承担。俊龙商贸公司享有权利应自公司成立后开始,其主张公司成立之前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俊龙商贸公司要求句容开拓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该院确定为2008年4月23日以后的租赁行为是发生在俊龙商贸公司与句容开拓公司间的行为。俊龙商贸公司要求句容开拓公司给付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该院酌情予以确定。俊龙商贸公司要求句容开拓公司给付租赁物报废赔偿款、租赁物损坏维修费之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为维护社会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五万零四百一十一元五角七分。二、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二万元。三、驳回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俊龙商贸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在认定关键证据的效力上适用法律错误。俊龙商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注明:“本合同包含合同签订之日前所送的所有物资。”句容开拓公司认为备注“是手写的,第二项目部在备注上没有盖章,对此合同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句容开拓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采信了句容开拓公司的意见。该合同亦规定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即该合同在句容开拓公司处也有一份。句容开拓公司有证据而不提交,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法院判决在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认定事实亦产生了一系列错误。1、一审中,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租赁物资所有权移交证明表明:俊龙商贸公司自公司成立时已经取得了租赁物的包括所有权、收益权在内的全部物权。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俊龙商贸公司成立之日前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赁费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事实上,俊龙商贸公司成立后,已取得所有租赁物的物权,有权收取公司成立之日前所有租赁物的租赁费。2、一审法院判决对俊龙商贸公司提交的经陈本荣于2008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俊龙商贸公司结算清单的关联性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其内容是公司成立之前的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对其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可”。该结算清单反映的是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的租赁物资及金额,俊龙商贸公司已取得上述租赁物资的包含收益权在内的物权,有权收取租赁费,与本案直接相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俊龙商贸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句容开拓公司给付俊龙商贸公司租金x.24元,句容开拓公司给付俊龙商贸公司违约金x.20元,句容开拓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句容开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俊龙商贸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的合同不具有任何效力,句容开拓公司认为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二、俊龙商贸公司享有权利应当自其成立以后,俊龙商贸公司主张其成立之前的租赁费于法无据。俊龙商贸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一审法院支持俊龙商贸公司关于其成立之后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句容开拓公司对此认可。句容开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俊龙商贸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俊龙商贸公司确与句容开拓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但俊龙商贸公司系于2008年4月22日成立,其享有要求句容开拓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权利应自其成立后开始,句容开拓公司应将俊龙商贸公司成立后的租赁费及时支付给俊龙商贸公司。俊龙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成立之前的租赁费应归其所有的事实主张,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未支持俊龙商贸公司关于成立之前的租赁费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俊龙商贸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四十六元,由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已交纳),由句容市开拓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五十元,由北京苏南俊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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