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成彬,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城建支行委托代理人成彬,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城建支行诉称,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以下简称城建支行,现已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某及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某向城建支行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张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合同订立后,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张某某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x.65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4250.56元。为此,建行城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2、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65元,3、张某某给付利息人民币4250.56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并支付自2008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建行城建支行对张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和银行的领导商量过,我按期还款。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4日,城建支行(乙方)与张某某(甲方)及恒富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城建支行向张某某提供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10年,自1999年11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贷款月利率4.65‰。甲方采取等额还款的方式进行还款。本贷款的利率按附表一所列利率执行,但在每年12月底,乙方可按当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调整本贷款利率。如遇本贷款利率调整,甲方同意按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方法重新核定调息日后的月均还款额,并按调整后的月均还款额按期还款。第二条第五款甲方未按上述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在逾期期间按人民银行规定的日息万分之四计息,直至该款项偿还之日止。第三条第三款甲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乙方有权向甲方和丙方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含发出日)。《提前还款通知书》自发出之日起立即生效,甲方应在30日内还清所有欠款或由丙方代为清偿。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乙方有权按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计收利息。甲方或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前收回贷款。合同订立后,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张某某已累计两个月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x.65元,截至2008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4250.56元。2005年10月17日,建行城建支行取得京房权证市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办理抵押手续。
上述事实,有建行城建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转存凭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结清试算、拖欠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城建支行与张某某及恒富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建行城建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其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行城建支行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因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未依约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与张某某及北京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张某某返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借款本金八万零五百一十八元六角五分(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张某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利息四千二百五十元五角六分(截至二○○八年十月二十日);并支付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如张某某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上述义务,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依法对京房权证市丰私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北京市丰台区北京丰台科学城恒富中街X号X号院X号楼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二十元,由张某某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孟克
人民陪审员卢瑞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温迎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