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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18  当事人:   法官:胡德贵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2586号

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甲(又名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余某乙(又名余某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邓某与被告余某甲、余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被告余某乙所有的座落在浏阳市淮川办事处圭斋东路产权面积90.13平方米住房一套予以查封,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余某甲、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09年4月,原告将自己的湘x小车租赁给被告余某甲使用,余某甲欠租车费3000元。余某甲在租车期间,因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致使原告的湘x小车被扣,现在原告的小车不能收回,事后虽经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进行调解,但事情拖到现在仍未解决。诉请法院判决被告余某甲及担保人即被告余某乙共同给付租车费3000元及赔偿车款x元,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无力支付租车费和赔偿车款。

被告余某乙辩称,本人未租原告的车,虽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叔侄关系,2009年3月间,原告经人介绍将自己所有的湘x小车租赁给被告余某甲使用,约定租金为240元/日,租赁期间余某甲欠原告租金,余某甲向原告出具了“今欠邓某租车费叁仟元整,余某甲,2009年4月13日”的欠条一份,同年四月底,被告余某甲因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其租赁的湘x小车被他人扣押,原告得知后,找被告余某甲要求其返还租赁小车及给付租金,双方于2009年6月27日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协商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租金邓某与余某甲另行协商;二、余某甲承诺在2009年7月10日前将湘x小车交到邓某手中,如余某甲未按时还车,愿湘x小车作价伍万元赔偿邓某;三、无其他争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名,余某甲的叔叔即被告余某乙在协议上连带担保人栏签名。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到期后,余某甲未将租赁的小车续回交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条,调解协议书,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甲租用原告邓某的小车并支付租车费,双方的租赁关系已依法成立,余某甲租用小车后,就应当按时交纳租车费,因此,邓某要求余某甲支付租车费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乙未参与余某甲和邓某的小车租赁关系中,余某甲欠邓某的租车费与余某乙无关,因此,邓某要求余某乙支付租车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余某甲租用邓某的小车后,应当根据约定返还小车,余某甲因与他人的经济纠纷致使小车被扣而不能返还,余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邓某与余某甲就小车的赔偿事项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协议,且余某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余某甲和余某乙就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邓某要求余某甲赔偿车款x元、余某乙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余某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余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邓某租金3000元,并赔偿邓某湘x小车折价损失费x元,余某乙对余某甲上述赔偿湘x小车折价损失费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邓某要求余某乙承担余某甲所欠租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50元,合计1112.50元,由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德贵

二OO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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