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黔高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彭某,主任。
上诉人赵某因劳动教养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毕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1999年1月27日晚,赵某在钟某文处与钟某起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被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及吸毒工具。另查明,赵某曾于1998年1月23日至1998年3月9日和1998年9月7日至1999年1月22日,被强制戒毒两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认定赵某被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三年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维持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1999年9月16日作出的(99)黔毕地劳教学第599劳动教养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元由赵某负担。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1999年1月27日以来已戒除了毒瘾,对其劳动教养已无必要,且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某1999年1月27日的陈述,承认自己当晚吸食毒品及曾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两次。2.公安干警郎建国、付卫华关于抓获吸毒人员赵某现场情况说明,证明赵某与钟某文一道吸食毒品。3.毕节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收缴赵某吸剩的毒品海洛因收据和现场收缴赵某吸毒工具(照片),证实赵某1999年1月27日晚吸食毒品海洛因。4.对赵某呈请劳动教养审批表、报批案件登记表,关于报赵某劳动教养的综合材料报告,毕节市公安局呈请送赵某劳动教养的报告;5.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黔毕地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贵州省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黔公劳教复决字(2001)X号劳动教养复议决定书,2000年10月18日赵某签收的(99)黔毕地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实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黔毕地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证人钟某文的证言,证明1999年1月27日晚,赵某没有吸食毒品。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审被告所举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原审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毕节地区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系依据国务院行政法规成立的主管劳动教养审批工作的行政机构,具有作出劳教决定的职权。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对复吸毒品人员可以送劳动教养的规定,对复吸毒品人员赵某作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于法有据。上诉人赵某上诉称其1999年1月27日以来已戒除毒瘾,对其劳动教养无必要和被诉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赵某曾吸食毒品两次被强制戒毒,1999年1月22日解除强制戒毒后,竟于同月27日晚,再次吸食毒品被当场抓获,已构成复吸毒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赵某劳动教养三年,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
二、维持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毕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黔森
审判员罗天顺
代理审判员朱仕芬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方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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