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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李东谊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08928号

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维苑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维苑诚法律咨询服务中心职员,住(略)。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为了结算运费,2008年2月3日,丁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元,给原告打了欠条;2008年4月15日,又打了x元的欠条;原告多次找丁某某催款,丁某某于2008年11月3日和12月13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和1200元,至今尚欠原告x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丁某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3日和4月15日,丁某某分两次向罗某甲分别借款4000元和x元。同年11月3日,丁某某还款1000元;同年12月13日,丁某某还款1200元,丁某某至今尚欠罗某甲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甲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罗某甲与丁某某之间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为有效。罗某甲向丁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罗某甲有权随时主张,其要求丁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某甲一万一千八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八元,由被告丁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东谊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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