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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凌晨5时19分许,被告人王a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普通货车,沿本市闵行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路口右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被害人田a相撞,致田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王a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a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a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a的证言,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110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a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有赔偿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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