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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吉某明,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花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自愿放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份额,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倪德兴,房屋买卖合同价是880,000元,但购房人实际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购房款980,000元(倪德兴汇付给原告465,000元,汇付给被告515,000元,),被告收取的合同定金50,000元折为房款未退还,原告直接收取倪德兴买卖合同尾款现金20,000元,房屋出售价总额为1,05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返还给原告售售房款200,000元,被告收到的售房款余额扣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250,000元,被告无故扣留原告钱款95,000元。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2008年8月

原告花某丙。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被告王某丁。

原告花某丙与被告王某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原是夫妻关系,2008年8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约定被告自愿放弃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份额,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被告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倪某,房屋买卖合同价是880,000元,但购房人实际通过银行汇款支付购房款980,000元(倪某汇付给原告465,000元,汇付给被告515,000元,),被告收取的合同定金50,000元折为房款未退还,原告直接收取倪某买卖合同尾款现金20,000元,房屋出售价总额为1,050,000元。2009年10月15日,被告返还给原告售售房款200,000元,被告收到的售房款余额扣除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250,000元,被告无故扣留原告钱款95,000元。经向被告催讨未果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某丁原系夫妻。2008年8月12日,原、被告在本市黄某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一套,产权所有人王某丁、花某丙,男方放弃上述产权份额归女方所有,女方一次性支付男方人民币250,000元整。2009年10月1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倪某等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倪某共支付给被告买房价款565,000元(含合同定金转为房款的现金50,000元),支付给原告房屋价款485,000元。2009年10月15日,王某丁通过银行汇给原告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倪某汇款凭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倪某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原告申请法院调查取得的被告工商银行灵通卡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放弃了其原拥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地产权,故该房出售后的钱款均应属原告所有,而王某丁仅将其收到的房屋出售款565,000元返还原告200,000元,扣除原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补偿给被告的250,000元后,其取得的余款属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钱款人民币9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花某丙钱款人民币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被告王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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