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一里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电视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电视技术研究所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太阳中心)与被告北京市电视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电视研究所)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太阳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电视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太阳中心诉称:金太阳中心为电视研究所职工刘金才居住的嘉园二里13-X号住房供暖,但电视研究所没有按照规定交纳供暖费,故诉至法院,请求:1、电视研究所给付供暖费4574.61元;2、给付滞纳金457元;3、诉讼费用由电视研究所承担。
被告电视研究所答辩称:一、刘金才确为电视研究所的职工。二、因为电视研究所属于困难企业,所以无力支付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刘金才系电视研究所职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X号楼X室。该房屋使用面积60.2平方米。嘉园供热厂及金太阳中心先后为该房屋供暖并负责收取供暖费用,上述房屋尚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4574.61元未付,故金太阳中心诉至法院。
另查,2006年8月30日,嘉园供热厂与金太阳中心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金太阳中心代为对嘉园二里等小区进行供暖费收取,包括2006年之前及之后的所有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金太阳中心提供的医疗保险证明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供暖明细表1份、供暖形式证明2份、委托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太阳中心作为供热企业,其履行供暖义务并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供暖合同,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北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电视研究所职工刘金才长期居住在由金太阳中心负责供暖的房屋内,其既是该房屋的使用人,也是实际采暖用户,电视研究所有义务为其交纳供暖费。现金太阳中心要求电视研究所给付该职工居住房屋所欠2006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太阳中心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请求,因缺乏双方约定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电视研究所提出单位困难辩称,不构成免除其交费义务的正当法律理由,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电视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供暖费四千五百七十四元六角一分。
二、驳回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金太阳供热服务中心负担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市电视技术研究所负担二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路
二○○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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