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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吴某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张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朱X,女,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潘X诉被告吴X、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X诉称,2009年9月4日,被告吴X驾驶机动车在本市X路、平阳路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马永波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吴X赔偿原告医疗费2,837.70元、交通费356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车辆修理费13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X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请,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的费用;护理费认可900元;交通费认可与原告就诊时间相对应的支出;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被告吴X驾驶沪X的机动车在本市X路X路约1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案外人马X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经交巡警部门事故认定,吴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市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眼睑挫伤、右下唇及上唇撕裂。之后,原告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原告治疗期间,除被告吴X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2,837.70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原告方在事故中受损的自行车进行定损,定损额为130元。之后,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130元。2010年2月20日,经交巡警部门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潘X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上海利民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潘X在该公司从事家政服务工作,月工资为2,800元左右。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7,582元。

再查明,沪X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其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X因全责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吴卫予以赔偿。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该规定依法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2,83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误工减少的收入情况,可由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以鉴定结论为限酌情判定为4,395元。关于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356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修理费13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原告的伤情,本院可予支持,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赔偿款项合计39,266.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支付。关于鉴定费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X予以赔偿。审理中,被告吴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X1,600元;

二、被告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39,266.7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元,减半收取计461元,由原告潘X负担41元,被告吴X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翔

书记员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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