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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火村村民委员会与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时间:2009-04-16  当事人:   法官:安辉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217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

负责人梁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戎津,北京市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某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门头沟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火村村委会)与被告杨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村村委会负责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戎津,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村村委会诉称:1999年火村X村集体所有的杆树岭10亩土地承包给杨某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开展土地承包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才能生效,然而当时的村支部书记在既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又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集体决议的情况下,私自与杨某某签订这份土地承包合同。根据中共北京市委京发[2004]X号文件,全市开展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活动,目的在于解决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中产生的未经民主决策,将集体土地大面积、长期限、低租金承包给大户等侵害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要确权确地或确权确利到户,确保农民的土地收益。2004年,火村根据上述政策,与杨某某就土地承包问题进行了协商,双方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杨某某自愿与火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火村村委会向其支付了补偿款。然而,在合同解除之后,杨某某继续占有土地,至今仍不退还。目前,火村土地确权工作已经接近尾声,根据土地确权工作方案,火村村委会已将收回的原由杨某某承包的土地发包给其他农户,杨某某继续占用土地,拒不退出,致使土地确权工作全面停滞。请求法院判令杨某某向火村村委会交还其承包的杆树岭10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的果树和房屋。

被告杨某某辩称:第一,杨某某与火村村委会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是附有条件的,即村委会为杨某某办理转户和低保手续,10亩杏树园仍归杨某某及其亲属经营并免交承包费,并且杨某某没有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交回土地,不能认定自愿交回。第二,杨某某一直按照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继续交纳承包费,因此土地承包合同尚在合法履行期间。第三,火村村委会无权以发包时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诉请终止合同。故火村村委会要求返还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杨某某反诉称:自1995年起杨某某即承包杆树岭10亩土地,1999年又延包30年,对承包土地及果树进行管理,提高了土地的生产能力,经济效益远远高于本村其他土地承包户。现火村村委会要求交还土地,如果法院判令交还,火村村委会应先行补偿承包土地范围内果树、房屋等地上附着物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火村村委会给付杨某某补偿款35万元。

原告火村村委会针对被告杨某某的反诉辩称:杨某某承包地内的果树是集体于60至70年代栽种的,村委会已于2004年给付杨某某补偿款3000元。之后,由于村X村民李某品之间的解除承包合同纠纷尚未解决,导致土地确权工作无法进行,收回土地的问题因此而搁置。2008年5月,村委会根据该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补偿数额,自愿按每亩5850元的标准再次追加发放果树补偿款,但杨某某拒绝领取。村委会制定的补偿标准是合理的,现同意给付杨某某补偿款x元,对其反诉请求中的超额部分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承包合同的签订和解除情况。

1994年12月,杨某某作为小组代表与火村经济合作社签订杆树岭10亩杏树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5年,其间一直由杨某某个人承包经营。1999年11月19日,火村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土地承租合同》,将杆树岭10亩土地以专业承包方式发包给杨某某,四至为北至下羊圈、南至北羊圈、东至地边、西至坡跟;地内217棵杏树由杨某某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3000元。合同履行期间,杨某某除对原有果树进行管理之外,又栽种或嫁接了部分果树,兴修了护林房屋等附属设施,并因此获得种植专业户等荣誉称号。

2004年,火村根据《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京发[2004]X号)开展土地确权工作,针对本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人均土地不均衡的情况,确定确权方式为全部土地按人均分地,实现确权确地。

2004年10月24日,火村村委会与杨某某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内容为:杨某某在火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土地10亩,在土地确权工作中自愿放弃上述土地的经营权,由村委会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2005年11月,火村村委会决定根据原承包亩数按照每亩土地250元、每米水管沟2元的标准发放土地确权补偿款,杨某某共领取补偿款3000元。另有6名村民亦按此标准领取补偿款。

此后,火村X村民李某品因解除承包合同发生纠纷,于2006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解除火村村委会与李某品签订的土地承租合同;李某品将其承包的107亩土地及已退回50亩承包土地范围内果树的管理、收获权利交还火村村委会;火村村委会赔偿李某品经济损失90万元。李某品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0日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纠纷解决期间,杆树岭10亩土地一直由杨某某经营管理,并按照合同约定数额交纳了2004年至2007年的承包费共x元。

2008年5月,火村村委会决定,结合对李某品的补偿情况,对包括杨某某在内的4名村民按照每亩5850元的标准追加发放果树补偿款。杨某某知悉这一情况后未领取此款,其余3名村民均已领取并交还土地。

2008年6月,火村村委会开始实施土地确权方案,将全村土地划分为三等,每等地按照全村人口数量平均分配,杆树岭10亩土地作为一等地以抓阄方式被重新发包给26户88名村民,杨某某的确权土地位于台上地区。6月20日,火村X村民代表到杆树岭要求划分土地,因杨某某不同意交还,双方发生纠纷。之后,火村村委会向26户88名村民按照每人750元的标准发放了补偿款,当年的果实由杨某某收获。

二、关于承包地内果树及附属设施的鉴定情况。

2008年11月17日,杨某某申请对承包后新栽种或嫁接果树、承包时原有果树的收益、承包地内房屋、羊圈进行价格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完成价格鉴定工作。

2008年12月9日,本院及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火村村委会认为承包地内116棵枣树是自然生长的,羊圈是承包前的原有设施,杨某某认可上述事实同时主张在原有基础上对羊圈进行了扩建,只对扩建部分(约二分之一,268立方米土方工程)进行鉴定,火村村委会不能就羊圈原状进行说明。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果树数量及附属设施情况均不持异议。

2008年12月24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果树价格7480元,其中新栽15棵价格656元;自然生长120棵价格2620元;自然生长嫁接204棵价格4204元。二、果树收益价格x元,其中老树(杏树)新嫁接25棵,年收益1457元;原有树木185棵(除2棵梨树、1棵黑枣树外均为杏树),年收益x元。三、房屋价格8464元。四、羊圈土方3625元。

2008年1月8日,杨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并提交部分村民签字的产量、售价证明,主要理由为:火村红杏属于特色果品,实际年产量和售价均高于市场平均水平,与鉴定结论存在较大差距,且鉴定结论书并未列明产量、单价;鉴定过程中只测量胸径,而没有考虑土壤、树木长势等因素。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2月11日出具复函,列明了产量和单价,同时说明结论中已考虑果实收益、人工施肥、灌溉等因素的影响,程序合法,方法正确,计算无误。

经杨某某申请,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答复如下:对果树收益进行鉴定采取市场法,同时扣除了生产成本和费用;产量依据经验结合树木平均产量确定;单价依据对红杏的市场调查资料和历史资料的市场平均价确定,而非地头价格或采摘价格,市场调查范围为北京市整体地区;火村红杏是否属于名牌、特色农产品应由权威部门进行认证,在未经认证的情况下,品牌和地域因素不能予以考虑;除胸径之外,土壤、树木长势等因素已在综合考虑范围之内。根据鉴定人员答复情况,本院指定杨某某提交火村红杏为名牌、特色农产品的相关证据。

2009年3月27日,杨某某提交门头沟区林业局出具的“火村红杏是地方优良特色农产品”的证明。3月31日,火村村委会提交门头沟区林业局出具的“由于区林业局不具有果树价格评估资质,此证明仅供参考,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的补充说明。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于4月1日出具复函:因门头沟区林业局明确指出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故无法采用,请提供可以作为司法审判依据的鉴定证明,我中心将据此进行价格鉴定。

2009年4月9日,鉴于杨某某未能提交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相关证据,本院对杨某某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杆树岭杏树园承包合同、土地承租合同、荣誉证书、放弃土地经营权的协议、补偿款发放表、收据、26户88名村民领取补偿的证明、现场勘查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复函、门头沟区林业局证明和补充说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告火村村委会提交4份通知用以证明曾要求杨某某交还土地并领取补偿款,因不能证明已送达杨某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申请证人杨某国(杨某某之父)、证人李某月(杨某某之亲属)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放弃承包经营权附有条件,因证人与被告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杨某某提交部分村民签字的杏园产量、售价证明、关于火村红杏的资料用以证明承包地产量和红杏销售价格,因其证明力小于鉴定结论,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火村村委会要求杨某某返还承包土地的理由为双方于2004年10月24日签订《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而非直接依据发包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故本案针对该协议的效力进行审理。《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和流转的意见》(京发[2004]X号)规定,二轮土地延包时,没有确权确地到户,或只将部分土地确权确地到户,农户要求直接承包经营土地的,要确权确地到户。火村于2004年开展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工作并通过确权确地实施方案,在此背景之下,火村村委会需要与原已发包土地的承包方协商解决承包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内容分析,杨某某自愿放弃1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同意由村委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附加任何条件,且杨某某所述“由其和亲属继续承包”的条件与放弃承包经营权明显矛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对承包方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进行限制,因本案不属于承包方单方解除合同,不能适用该条款。对被告杨某某关于解除合同附有条件、并非自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土地承租合同》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并未就交还土地的期限进行约定,且协议签订后杨某某仍长期占用承包土地,火村村委会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杨某某交还土地。鉴于双方已于2008年6月就交还承包地问题发生纠纷,火村村委会在杨某某收获当年果实之后提起诉讼请求交还承包土地,已经过合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占用承包土地并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并不能认定《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协议》已经失效,对其土地承包合同尚在合法履行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作为地上附着物,承包地内果树及房屋应随承包土地一并交还,火村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给予杨某某适当经济补偿,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指出,火村村委会对原土地承包方进行补偿,在确定可得利益损失年限时可以遵循同样的标准,但各承包方土地内树木的种类、数量均有所不同,故应当参考价格鉴定结论确定承包方的补偿数额。对杨某某承包期间新栽种、嫁接的果树及房屋,本院按照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补偿数额;对承包地内自然生长的树木,因杨某某并无实际投入,不应予以补偿;对扩建羊圈土方工程,因火村村委会不能就原状进行说明,杨某某所述扩建事实与其经营管理需求相符合,应当按照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补偿;对承包地内原有果树,考虑杨某某承包时已经进入盛果期且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目的在于重新将土地发包给其他农户,本院确定按照价格鉴定结论果树年收益的4倍予以补偿。根据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复函、鉴定人员陈述,火村红杏是否属于名牌、特色农产品需权威机构进行认证,证明该品种优于北京市场的其他同类品种,而门头沟区林业局不具有认证资质且其出具的证明具有地域局限性,故鉴定机构采用市场法以市场平均价为依据计算果树收益并无不当。火村村委会给予其他村民补偿的数额亦不能成为确定杨某某承包果树收益的依据。杨某某反诉请求补偿35万元显属过高,对于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杆树岭的十亩土地及地内果树、房屋交还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

二、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补偿款十万一千零三十三元;

三、驳回被告杨某某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已交纳。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北京市门头沟区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杨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安辉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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