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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8  当事人:   法官:罗红斌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2261号

原告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唐纳德M米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财务部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化工管理干部学院X号楼X门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百德化工公司)与被告北京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百德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郭某某,被告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百德化工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予被告合同项下标的物15吨。然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不支付应付货款x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公司辩称:原告从未提供过货物给被告,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斯百德化工公司与被告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15吨R655-3K,单价8200元/吨,合计价款x元,合同自2007年4月24日起生效。合同落款买受人处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处签有杨文英名字。2007年4月24日,原告将15吨的SP-707(单价8200元,金额x元)交付给一个名叫韩克松的人,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写有杨文英(非杨文英所签)名字,收货人处签有韩克松、杨文英(原告称两个名字均系韩克松所签)。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传真、一张转帐支票(票号为x、金额为x元)、进帐单和退票理由书,传真内容为“斯百德总经理王某民先生您好,请您给我发SP-707壹拾伍吨(15吨)谢谢杨文英2007年4月24日”。转帐支票出票人为北京中鼎旺成科贸有限公司。原告称《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R655-3K与送货单上的SP-707是同一货物,但不提交证明这一主张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斯百德化工公司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传真、转帐支票(票号为x)、进帐单、退票理由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斯百德化工公司与被告世纪中天旺防水材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R655-3K,与送货单上的SP-707并非同一种货物。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传真、转帐支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供应R655-3K义务”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斯百德(河北)有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红斌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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