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顺天府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成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美公司诉称:原告生产面包,约定在被告处销售原告的产品。2007年2、3、4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欠付货款x.5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50元。
被告顺天府公司辩称:对未结货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尚欠被告各项费用,应予折抵。被告就费用问题,已另行起诉。
经审理查明:佳美公司与顺天府公司有长期业务关系,佳美公司向顺天府公司提供面包等食品。截止到2007年5月初,顺天府公司尚欠佳美公司货款x.5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佳美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书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美公司与顺天府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诉讼中,双方对未结货款金额x.50元无争议,故对佳美公司要求顺天府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天府公司提出上述货款应折抵费用的辩解意见,因佳美公司不同意折抵,且顺天府公司已另行起诉解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佳美思味特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一千零四十一元五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四元,由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海涛
二○○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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