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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上海市某社会救助所工作。

被告刘某,男,某年某月1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谈卫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09年11月8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区X路X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人民币,下同)。现被告未能履约,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验伤单、出院小结、付款承诺书各一份。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出具承诺书后支付了原告2,000元,现自己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12时25分许,被告刘某驾驶摩托车在本区X路X路约50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同年12月,双方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嗣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00元,余款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本案原、被告对事故赔偿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并无不妥,被告理应信守承诺,切实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4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谈卫峰

书记员杨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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