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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与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康洪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01074号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晓晶,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史宇娟、柴杨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吕晓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某某,原告自2001年供暖季开始,即为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永康合同X号的官书院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04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书,被告就其委托原告为官书院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及拖欠供暖费的事实予以了明确,并约定按期支付供暖费,逾期不交,被告愿承担全部按日累计加收1%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还能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对于2007-2008年度供暖费,被告除仅支付少部分供暖费外,仍拖欠供暖费本金x元,故起某要求被告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x元,支付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关于2007-2008年度以前的供暖费问题,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原告提供的2004年11月15日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2007-2008年度以前的供暖欠费,根本不涉及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及违约金问题,而原告提供的2006年11月8日《付款保证》也仅仅指的是该日期之前已形成的供暖费欠款,根本不涉及此后的供暖费;关于2007-2008年度供暖费,双方没有达成委托收款或被告包交的协议,所以在收费时双方均在直接向业主收取,现被告的物业公司共收取了业主交纳的供暖费x.1元,已交给原告x.1元,仍有x元未交给原告,未交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原告不给业主单独开具发票,除了原告已收中国进出口银行交的x.90元供暖费外,其他原告自行收取供暖费的数额,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应当直接向受暖人或受暖人的单位收取供暖费,被告没有代欠费的受暖人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的法定义务,也没有包收包交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合同义务,现被告同意将还未交付的已收业主供暖费x元交给原告,但要求原告直接将发票分别开给业主,其他未交费的业主欠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收取,与被告无关,有关资料已在北京高院审结的案件中交给原告;由于2007-2008年度官书院小区内外管线的维护责任,一直由被告的物业公司承担,而且被告帮助原告收取了供暖费,所以被告同意在支付给原告的x元的供暖费中,应扣除内管线维护费x.67元、外管线费维护费x.67元和服务费x.3元。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官书院小区的建设方,原告一直向官书院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在2007-2008年度供暖段,被告共收取了官书院小区业主的供暖费x.1元,交给原告x.1元,尚有x元未交给原告。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清2007-2008年度供暖费为由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在2006年1月18日出具的《付款保证》中保证2008年4月8日前结清供暖费,该保证已跨越2007-2008年度供暖费交纳期间,故应认定被告同意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被告认为,出具《付款保证》是尚未发生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其保证的是出具《付款保证》以前的欠款。

另查,原、被告2007-2008年度以前的供暖费欠费问题,北京高院在(2008)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在每建筑平方米的供暖价格中,内含供暖系统外管网维护费1元、内管网(楼口到散热片)维护费1元,并且一律为到户价格。原告按照到户价格向被告主张的供暖欠费中,包括供暖系统内外管网线维护费。因此,被告按照到户价格应向原告支付其所承诺的供暖欠费,无须支付供暖到户价格以外的任何费用。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实际垫付了供暖锅炉用电x度的费用,该费用系官书院小区供暖到户价格内的运行成本,不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虽然双方都提供了不同的电费计付标准及原告应付的电费金额,但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电费计付标准及原告应付的电费金额不予认可,二者相差金额为x.93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确定在双方认可的电费金额差额中取中分担,加上原告自认部分,原告应付电费金额为x.89元。因此,在原告主张的供暖欠费中,应扣除供暖锅炉用电x度的电费x.89元。关于供暖系统管网维护费问题。由于官书院小区实行门禁管理,在2008年10月16日前,供暖系统管网资料一直由被告或其委托的物业公司保管,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供暖系统内管网进行了维护,故被告请求扣减供暖系统内管网维护费x.95元的理由正当,亦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双方谁对供暖系统外管网进行了维护,因双方各执一词,双方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仍按被告原有的承诺处理,不予扣减,被告可另行主张。关于服务费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收取服务费的单价标准,亦不属于供暖到户价格中的费用,且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处理,应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关于业主欠费x.05元的问题。被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移交官书院小区业主的全部信息资料前的业主欠费,因情况复杂,原告不能对此作出准确判断,故由被告负责清理较为妥当,不宜抵扣原告主张的供暖欠费,但原告应及时向被告提供用以向欠费业主索取供暖欠费的委托书或进行诉讼所需的相应文件的义务,以支持被告向业主索要欠费。由于原告主张的供暖欠费中,应扣减电费x.89元和供暖系统内管网维护费x.95元,故须相应减少违约金x元。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付拖欠的供暖费三百二十七万二千六百零一元一角六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百一十一万三千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提供用以向欠费业主索取供暖欠费的委托书或进行诉讼所需的相应文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原告交纳了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x.9元,原告为中国进出口银行开具了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高院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开具的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北京高院对官书院小区X-2008年度以前的供暖费问题进行了处理,即依据被告的还款协议、付款保证等证据终审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官书院小区X-2008年度以前的供暖费及违约金;其次,如何确定官书院小区X-2008年度供暖费的负担主体的问题,因被告既不是实际的受暖人,也不是官书院小区业主的单位,故小区供暖费的负担主体应当是业主或业主的单位而非被告,那么原、被告之间存在何种合同关系,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通过被告向小区业主收取供暖费后交给原告及中国进出口银行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向中国进出口银行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代收代缴供暖费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将已从小区业主处收取的供暖费支付给原告。最后,被告已经从官书院小区的业主处收取了x.1元供暖费,已付给原告x.1元,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x元供暖费的理由是原告不给业主单独开具发票,因业主是供暖费的实际缴款人,向原告主张供暖费发票的主体理所应当是业主,而非被告,故被告拒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将剩余x元供暖费支付给原告。虽然北京高院只解决了2007-2008年度以前的争议,但判决确认了2008年10月16日前官书院小区供暖系统内管网被告进行了维护之事实,故应按照北京市物价局的规定从被告支付给原告剩余供暖费中扣减2007-2008年度的供暖系统内管网维护费x.67元。对于被告提出还应扣减外管线费维护费和服务费,因北京高院对此未予确认,故不应进行扣减,被告应当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证》是否涉及2007-2008年度供暖费一节,本院认为,从被告出具的《付款保证》的时间及关于“我单位欠贵单位供暖费一事•••••2008年4月8日前结清供暖费”的表述可以认定,被告《付款保证》中所涉及的欠款应当是发生在2006年11月8日以前的,而本案涉及的供暖费是2007年-2008年度的,在被告出具《付款保证》时尚未发生,故原告以《付款保证》认定被告同意支付2007-2008年度供暖费,有悖常理;同时,因北京高院判决认定,被告负责清理较为妥当且不宜抵扣原告主张的供暖欠费的费用是指业主的欠费x.05元,该认定中的业主欠费x.05元是发生在2007-2008年度前,而原告主张的欠费也不包括2007-2008年度的供暖费,至此,通过北京高院的判决内容,并不能得出被告负责清理并包交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结论。至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交纳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因原告支持此项诉讼请求的证据是《付款保证》和2004年的《协议书》,但既然上述证据均是被告对2007-2008年度以前所欠供暖费的承诺,自然对2007-2008年度供暖费的问题没有约束力,原、被告就2007-2008年度供暖费问题也未签署任何文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支付已收取的供暖费四十七万五千三百三十七元三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首华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四千四百七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天石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八千四百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洪

审判员史宇娟

代理审判员柴杨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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