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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武鸣县锣圩镇人民政府、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返还股金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武鸣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蒋桂安,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镇长。

被告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原名广某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简称锣圩镇政府)、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简称锣皎公司)返还股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杰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丹担任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蒋桂安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7月1日,被告锣皎公司的前身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以股金的形式收取原告5000元人民币,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但是收钱之后,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并没有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手续,也没有让原告行使任何股东权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分红。由此可见,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收取原告5000元现金名义上是股金,实际上是借款,现原告要求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的前身是被告锣圩镇政府1994年组建开办的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又于2001年4月变更为被告锣皎公司,而被告锣皎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锣圩镇X组建开办的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时,登记的注册资本是x元,但根据2003年6月的报告及变更登记审核表,该公司的实际审定注册资本是x元,故被告锣圩镇政府在成立该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依法应负责组织清算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同时,被告锣皎公司在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金时没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该按照980万元的注册资金来对原告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作为组建单位,被告锣圩镇政府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锣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2794.50元(利息自2000年6月30日暂计至2009年6月30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21%计算,2009年6月30日至全部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方法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锣皎公司、被告锣圩镇X组织清算还债并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现金收入单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收取原告5000元,名为股金,实为借贷;

2、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一份;

3、关于申办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的报告一份;

4、武鸣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成立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的批复一份;2-3均证明被告锣圩镇X组建成立了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

5、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变更为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

6、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一份,证明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变更为被告锣皎公司;

7、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锣皎公司于2005年7月18日被吊销;

8、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一份;

9、2003年6月6日报告一份;

10、非公司法人变更登记审批表一份;8-9均证明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在1994年最初成立时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但实际仅为x元,被告锣圩镇X组建成立该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

11、证人黄某锋、李裕诚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向被告缴费事实。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现金收入单据虽为复印件,但与证人证言相印证,被告也未提出抗辩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锣圩镇政府于1994年组建开办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系列集团总公司,该公司登记注册资本金为x元,2000年3月,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2000年7月1日,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以股金的形式收取原告5000元人民币,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入单据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广西武鸣淀粉化工集团总公司又于2001年4月变更为锣皎公司即本案被告,2003年6月6日,该公司再次向工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事项,将公司性质由集体所有制变更为集体(租赁),注册资本金则根据2003年6月6日南城会所审字[2003]X号审计报告实际审定的注册资本x元予以变更登记。2005年7月18日被告锣皎公司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两被告均未对锣皎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经济组织。被告锣皎公司作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向原告收取股金又不予以股东登记行使股东权力的行为,是被告锣皎公司违反了与原告的入股约定而占用原告资金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原告主张返还该款项,被告锣皎公司应及时返还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锣皎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除借款及利息的说法不妥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锣皎公司是否出资不实等问题。原告提供证据《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和被告锣皎公司2003年6月6日《报告》各一份,仅能证明被告锣皎公司在1994年最初成立时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2003年经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x元,原告拟证实被告锣圩镇X组建成立被告锣皎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资本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原告称2003年被告锣皎公司变更登记减少注册资本金时违法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主张,也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锣皎公司于2005年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由被告锣皎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公司自行组织清算,清算企业债权债务,并以清算后公司财产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清算主体不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造成企业资产流失致使债权人受到实际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没有举证证实被告锣圩镇X组织清算并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锣圩镇政府及被告锣皎公司组织清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锣圩镇政府对被告锣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返还原告资金5000元人民币;

二、被告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资金5000元为基数,从2000年7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付);

三、由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或被告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自行组织清算组对被告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公司财产清偿本案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清算完毕;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武鸣县X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西武鸣锣皎淀粉化工总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杰文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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