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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陈某、吴某乙等人妨害公务案

时间:2001-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绥刑初字第53号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绥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奎,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正涛,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兰锋,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又名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卫星,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廷喜,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人刘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1年3月22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绥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小萍,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01)X号起诉书指控上列6名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建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6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潘某、李奎、陈某、龙卫星、余廷喜、高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略)与黄杨某林业站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林业站诉至宽阔法庭,经法庭组织调解,达成了协议,宽阔法庭于1998年10月23日制作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该组村民刘某、陈某、吴某等人对此调解不服,未经组织批准,由刘某、陈某等8人私自组成“队委会”,刘某任队长,陈某任副队长,吴某任社员代表,之后该组村民在“队委会”的带领下,对在与林业站有纠纷的土地上摆摊设点,收取所谓的“卫生费”,致使林业站在该土地上的建房施工无法进行。绥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阳光组停止侵害,为此,“队委会”成员及吴某开会商量如何阻止法院的执行,并作了分工安排。2000年1月11日当法院执行干警到达黄杨某,刘某、陈某、吴某、孙某、刘某、张某等人与该组群众阻止施工,拒不接受劝解,并对执行干警实施抓打,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未能进行下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孙某、刘某、张某构成妨害公务罪,并认定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孙某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证人杨某、杨某、肖某、胡某、杨某、杨某、周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供某等主要证据复印件。

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孙某、刘某、张某在庭审中均辩称,指控罪名不成立,“队委会”是法院强制执行之后成立的,是经村支部书记杨某学同意的,法院未送达执行通知书,在执行前未开会商量阻止法院执行。除被告人孙某承认自己与法院于警发生抓扯外,其余5名被告人均否认自己有暴力行为。5名被告人的辩护人除了同意上列被告人对事实的辩称外,还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以法院未依法执行公务,且刘某没有暴力、威胁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进行辩护。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法院执行无法律依据,阻碍林业站施工并不等于阻碍法院执行,故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法院未依法执行公务,吴某到现场时纠纷已结束,不可能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认为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律依据,孙某与执行人员抵抗的情节显著轻微,且孙某已受过司法拘留,不能就同一行为追究刑事责任,故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有妨害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但情节轻微,建议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略)与黄杨某林业站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黄杨某林业站向绥阳县人民法院宽阔人民法庭提起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宽阔人民法庭于1998年10月23日制作并送达了民事调解书。后该组村民刘某、陈某、吴某、孙某等对调解不服,认为该组组长罗某办事不力,遂由刘某、陈某、孙某、刘某、张某、杨某、肖某、罗某海8人私自成立一个“队委会”,由刘某任队长,吴某任社员代表。后该组村民在“队委会”的带领下,在黄杨某林业站的土地上摆摊设点,收取“卫生费”等,致使黄杨某林业站在该土地上的建房施工无法进行。绥阳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要求阳光村X组停止侵害,刘某等人知道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队委会”成员和吴某一起在吴某家开会商量阻止法院执行公务,并进行了分工安排,由队委会分别负责通知群众到黄杨某林业站阻止法院执行。2000年1月11日,法院执行干警到达黄杨某林业站后,刘某、陈某、吴某、孙某、刘某、张某等人与该组群众站在黄杨某林业站施工工地上阻止施工,拒不接受法院执行干警劝解,并对执行干警实施抓打,将4名执行干警制服上的肩章抓落和1名执行干警的眼镜打烂,致使法院的执行工作未能进行下去,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妨害公务于2000年1月12日被司法拘留15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6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均供某成立了“队委会”,“队委会”成员除有5名被告人之外,还有杨某、肖某、罗某海,吴某为社员代表,在知道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队委会”8名成员和吴某一起在吴某家开会商量如何阻止法院执行,并在会上作了具体的分工安排,由8名成员分别负责通知群众到工地上阻止执行。6名被告人的以上供某与证人杨某、肖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2.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供某其与罗某海抓打一个法警,被告人孙某在庭审中供某其抓打了执行干警。

3.被告人吴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讯问时供某到施工现场时,看见刘某、陈某、刘某、张某、孙某与其他村民已将一名执行人员围住,同时边乱吼,边用手在推,我也在那里乱吼,鼓动大家要这名执行人员把孙某成背到医院。

4.证人杨某、孙某、周某、胡某等人证言证实6名被告人抓打法院执行干警,将执行干警的肩章抓落,眼镜打烂。

5.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时,证实自己亲眼看见孙某等人抓打执行干警,致使4名干警的肩章被撕掉,1名干警的眼镜被打烂。杨某在该笔录上讲笔录属实并签了字。杨某在庭审作证时讲系侦查人员写好笔录后叫自己签字,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证言。

6.证人杨某在公安机关侦查询问时证实看见了孙某、吴某等抓打执行干警的事实,杨某在笔录上讲记录与所讲的相符,并签了字。庭审中辩护人宣读了其调查的杨某证言,对上述证言予以否认,并说笔录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写好后叫自己签的名字,该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证言。

7.证人易某、潘某、刘某、许某;高晓刚证言分别证实了执行公务时被刘某等人抓打,致使4名执行干警制服的肩章被抓落,1名干警的眼镜被打烂。

公诉机关提供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

8.辩护人提供某孙某成的证言,该证言证实孙某成是被易某打在地上,是孤证。

9.辩护人提供某关于黄杨某X组与林业站土地权属争议的答复,因镇政府无权处理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该证据无效。

10.辩方证人杨某学证实刘某是2000年10月选为阳光组组长。

11.辩方证人罗某、吴某均证实法院没有下达执行通知书,罗某、吴某证言与6名被告人供某不相一致。

12.辩方证人胡某华证实案发时自己没有去现场,其证言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13.辩方提供某拘留决定书证明孙某因妨害公务被司法拘留15天。

辩方提供某证据除证人杨某学的证言、拘留决定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子以采信外,对其余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绥阳县人民法院(1998)绥宽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都应该自觉履行。阳光村X组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阻碍黄杨某林业站施工,绥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并于2000年1月11日强制执行,执行干警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合法职权从事公务,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孙某、刘某、张某等人在知道法院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后,共谋阻碍法院执行职务,证明6名被告人主观上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在客观方面,6名被告人均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法院执行干警依法执行职务,故6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6名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主从关系划分的公诉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信。被告人孙某虽因妨害公务被司法拘留15天,但不能因此而不追究刑事责任,其被司法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6名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孙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三、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3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孙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4年3月6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六、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列二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2日起至2003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张兴梅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谢力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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