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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1  当事人:   法官:王广存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吉桥和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某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原告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范三雪、张钰炜参加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食品、酒、水及调味品等餐饮用品。截至2008年8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x.72元。2008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2008年11月30日前还货款x元,2008年12月31日前还货款5452.4元,2009年1月31日前还货款8069元,2009年2月28日前还货款8905.40元,2009年3月31日前还货款3873.32元,2009年4月30日前还货款1682.80元,2009年5月31日前还货款6120.20元,2009年6月30日前还货款2319.60元。后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内容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72元。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还款计划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了餐饮用品,故原告与被告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提供了餐饮用品后,被告理应及时结清货款,因被告未按还款计划的承诺按期给付原告货款,以致引起讼争,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全部欠款,理由正当,且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少于被告还款计划中承诺偿还的欠款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杰夫西圣源宏(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五万零四百八十四元七角二分。

如果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零六十二元,由被告北京万海道乐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广存

审判员范三雪

代理审判员张钰炜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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