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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9-05-20  当事人:   法官:周友庚   文号:(2009)浏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陈某某(又名陈某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现住长沙理工大学学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明),男,1971年12月20日,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与被告郭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友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完玲、左凯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某某和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王某甲诉称,两原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原告王某甲高考分数没有达到大学二本分数线,通过陈某某介绍与郭某某相识。郭某某以可以帮原告王某甲读二本为由收取王某甲x元,后原告王某甲没有读成二本,被告承诺2007年底将x元退还给王某甲,并出具欠条。事后经原告多次催问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回原告x元。

被告郭某某无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王某甲x元并承诺2007年年底返还。

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原告汇款给被告x元,汇给被告胞弟x元,共计x元。证明原告按要求汇款到被告指定账户。

经过庭审举证、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陈某某、王某甲的1-X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王某甲系亲戚关系,2006年高考后,因为原告王某甲高考没有达到大学二本分数线,陈某某听说后便出面找被告郭某某帮忙让王某甲上二本大学。郭某某称疏通关系要x元。之后,王某甲母亲以王某甲的名义分别于2008年8月5和8月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各汇入了x元。(其中2008年8月5日汇给郭某某的x元已于当天返还王某甲)。但事后,王某甲依然没有被二本大学录取。郭某某承诺返还所收取王某甲的费用x元,但一直没有退还。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两原告出示了“收条”,内容如下:“今收到陈某良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元(x.00元)注:此事关于2006年高考入学事宜,此事宜应退王某甲费用贰万捌仟元整,退款事宜一切由郭某明承担,年底付清(2007年年底)郭某明2007.7.19”。此后,王某甲多次催问郭某某还款未果,遂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以其只是介绍人,x元系王某甲所有申请撤回起诉,经本院审查后,当庭裁定准许陈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郭某某收取王某甲x元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上规定的义务,郭某某对于该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且郭某某在收条上亦认可该款应当返还王某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王某甲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00元,由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友庚

审判员左凯

审判员刘完玲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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