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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黎某某盗窃电线案

时间:2009-01-06  当事人:   法官:彭勇献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基本情况系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原籍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X镇X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老乡”(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202工地盗窃衡阳金杯牌4平方毫米电线约150米。

2008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老乡”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202工地盗窃衡阳金杯牌4平方毫米电线约270米。

2008年8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老乡”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202工地盗窃衡阳金杯牌4平方毫米电线约300米。

2008年8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和“老乡”在长沙市开福区五一大道202工地盗窃电梯用的衡阳金杯牌NH-x型电缆线26米逃离工地门口时被抓获。

经价格鉴定:被盗衡阳金杯牌4平方毫米电线675米价值1822.5元,被盗衡阳金杯牌NH-x型电缆线26米价值1645.8元。共计被盗电线总额34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价格证明书,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覃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技术照片,测量记录,情况说明,产品供销合同,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某4次盗窃工地电缆线,其中2008年8月21日盗窃电线得手后,在出工地门口时被保安抓获,系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未能得逞,该次犯罪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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