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现代制造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志刚,湖南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明都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火车站大市场电器日化城A区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董事长。
原告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德明都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凯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德明都经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水泵设备的购销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讨仍没有支付,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x元及预期利息损失5000元。
被告常德明都经贸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有关泵设备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x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预付货款总额的20%,货到当场验收,如有异议必须15天内书面提出,货到付清全款。之后原告于2007年4月14日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9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x)。被告收货后于2007年3月31日付款x元,2008年2月1日付款x元,2009年1月23日付款x元,尚欠x元经多次催讨仍没有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付款清单、货物签收单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提出质量等其他异议,应当视为对产品质量合格的认可,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由于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虽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但原告由此遭受的自交货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诚信交易,该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常德明都经贸有限公司支付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7年4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常德明都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凯
二〇〇九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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