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黔南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都匀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原贵州省都匀市页岩砖厂)。
法定代表人聂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男,36岁,汉族,罗某县人,罗某县人大常委会财经部主任,住(略)。
原审第三人罗某县轻工业局。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罗某县轻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贵州都匀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匀砖厂”)因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某县人民法院(2000)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夏某以罗某县绿花岗石加工厂(乙方)的名义与上诉人都匀砖厂(甲方)签订了《联合加工辉绿岩板材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投入资金15万元,用于板材加工设备的购置安装,余额部分用于流动资金;乙方提供现有的厂房、场地、水电、循环水池及吊装设施等,折价6万元;甲方投入的资金均某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生产成本及利润;乙方对甲方投入的资金15万元,要确保半年内归还甲方;利润分配方式为每年年终结算分红,甲方分配占60%,乙方分配占40%;乙方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均某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同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夏某以罗某县绿花岗石加工厂(以下简称“加工厂”)的名义收取了上诉人都匀砖厂投资款15万元。后夏某将该款用于购置安装加工厂第二台机组设备和生产经营,但在购置和安装加工厂第二台机组主要设备时均某有正式发票,而是采用便条和白条作账,金额达(略).20元。同年12月,夏某离开加工厂,并将该台机组设备等物资交给第三人罗某县轻工公司保管。
另查明,加工厂系罗某县轻工业局、罗某县轻工公司和夏某三方入股筹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未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依法不能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夏某以加工厂的名义与都匀砖厂签订《联营协议》时,未征得罗某县轻工业局和罗某县轻工公司的同意。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夏某在加工厂未取得法人资格的前提下,以该厂的法定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联营协议》,且《联营协议》未加盖工厂的印章。《联营协议》第五条属联营合同保底条款,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亦未审查被告法人的主体资格,所以该《联营协议》属无效合同。造成《联营协议》无效,原、被告均某同等的责任。鉴于被告按《联营协议》规定履行了一定义务,完成了加工厂第二台机组的固定资产的购置和安装,并投入生产经营,在筹建工厂和生产经营过程中,盈利部分应均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二、原告投资(略).71元,由被告将移交给第三人罗某县轻工公司,价值(略).27元的第二台机组设备:一台切割机、二台磨机、一部电话、二台水泵、四个滑轮、一个锯片、一条50米长的钢线绳返还给原告。余款(略).44元由被告偿还原告;三、查明丢失的物资由被告按原物价返还原告;四、原、被告双方联营第二台机组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利润6845.62元由双方均某利。诉讼费4500元,由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费用1300元,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承担650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都匀砖厂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无效,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完全违背了本案基本事实和国家法律。首先,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加盖了加工厂的印章;其次,被上诉人采取隐瞒真实情况的手段,诱使上诉人作出的行为属法律所禁止的欺诈行为。所以,造成本案合同无效的责任依法应当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二、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将加工厂第二台机组的固定资产切割机等共计(略).27元的设备返还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这一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依据《联营协议》交给被上诉人的是15万元资金而不是设备;其次:上诉人将资金交给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用该资金购置、安装了设备,因《联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购置和安装设备的行为也应无效,并且该10多万元的设备,因1996年底被上诉人调往县人大而移交给第三人保管,一直未运转使用,现在罗某已无使用价值,上诉人也根本用不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5万元。
被上诉人夏某、原审第三人罗某县轻工业局、罗某县轻工公司均某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在未征得罗某县轻工业局和罗某县轻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未经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册登记的加工厂的名义与上诉人都匀砖厂签订了《联营协议》,且该协议规定都匀砖厂只享受盈利,不承担亏损风险,故该协议无效,造成该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应由夏某承担。协议签订后,都匀砖厂按约将15万元支付给夏某,夏某用该款购置和安装了加工厂的第二台机组设备并进行了试车生产。但自夏某将加工厂第二台机组设备移交给第三人罗某县轻工公司保管至今,该机组一直未进行生产,现该机组设备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其账面价值,故一审法院判令将该机组设备按其账面价值抵偿给都匀砖厂,显失公平,损害了都匀砖厂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已将该机组设备公告拍卖,但无人购买,所以暂时无法确定《联营协议》无效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案应按由夏某承担《联营协议》无效的主要过错责任,都匀砖厂承担次要过错责任的原则(由夏某承担实际损失的80%,都匀砖厂承担20%),判决由夏某返还都匀砖厂投资款12万元。同时,夏某享有加工厂第二台机组设备及物资80%产权,都匀砖厂享有20%产权。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罗某县人民法院(2000)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罗某县人民法院(2000)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夏某返还上诉人贵州都匀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款12万元,此款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给付;
四、被上诉人夏某享有罗某县绿花岗石加工厂第二台机组设备及物资80%产权,上诉人贵州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产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其他诉讼费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共计(略)元,由上诉人贵州都匀长鑫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60元,被上诉人夏某承担8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兆廷
审判员陈东升
代理审判员文明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吴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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