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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04  当事人:   法官:张兵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749号

原告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街甲X号D栋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女,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北京洁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北京市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5日签订酒水饮料专销协议约定,由原告长期向被告提供酒水饮料,被告于每月15日结清上月全部货款,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作资金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被告自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结算义务,至12月共欠原告货款6606元,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606元及合作资金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欠款6606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合作资金6000元;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5日,被告(乙方)就销售原告(甲方)提供的酒水、饮料双方签订酒水、饮料专销协议约定:乙方保证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华邦果汁系列、素乃饮品系列和有机野蓝莓汁系列全部由甲方提供,甲方为乙方年累计提供6000元人民币的合作资金;合作资金的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乙方开始销售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须为甲方出具有效收据;结算方式:乙方每月15日结清甲方上月全部货款,不办理委付或托收。若乙方不能按期结账,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由此所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责任;本协议有效期限1年,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后即生效,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协议,协议期间凡附件内的酒水、饮料乙方不得从其他渠道购进,并保证完成月、年销量,否则视同乙方违约。若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协议。乙方须将甲方提供的合作资金及设备全部退还甲方,若发生双方无法解决的纠纷到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此外,双方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0月15日给付被告合作资金6000元。自2008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3日,原告分别为被告提供华邦系列、素乃饮品及有机野蓝莓汁系列产品价款合计6606元。2009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的结账单中在菜式名称一栏中有“汇源桃汁”字样。

另查:双方约定的附件产品为协议中约定的华邦果汁系列、素乃饮品系列和有机野蓝莓汁系列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酒水、饮料专销协议、收据、入库单、发票联、结账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买卖关系并签订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该协议中约定:乙方每月15日结清甲方上月全部货款,不办理委付或托收。若乙方不能按期结账,属违约行为,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原告于签订协议次日开始向被告供货至2008年12月13日,期间被告应于2008年11月15日、2008年12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被告未在此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乙方保证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华邦果汁系列、素乃饮品系列和有机野蓝莓汁系列,被告在营业场所销售双方协议约定外的汇源桃汁,构成违约。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给付所欠货款6606元、退还合作资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于二零零八年十月十五日签订的酒水、饮料专销协议于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

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六千六百零六元;

三、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

京东豪智剑贸易有限公司合作资金六千元。

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新九龙川菜秀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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