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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晟远鹏科贸有限公司与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6  当事人:   法官:张兵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7362号

原告北京鑫晟远鹏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种猪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朝阳区私营个体协会双桥分会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里X号1座X室。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鑫晟远鹏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x元的各类木材送到被告指定工地,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以支票的方式将剩余货款x元给付原告,但该支票被退票。原告于2008年12月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分别给付原告x元、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在此情况下,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x元;2、给付原告违约金8000元(自2008年9月17日至同年9月27日以x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1%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在2008年6月已经作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在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签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2日,原告(供方)就为被告(需方)提供各类木材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交提货方式为送货到指定工地;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以样品为主(2个工作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付现金x元,余款开延期支票(2个月内延期支票);违约责任: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日1%赔偿给供方(违约金不高于本金)。此外,合同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在需方的落款处有马某签字字样并加盖了“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合同专用章(总)”。2009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x元,出票人为被告并加盖马某印鉴的北京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同年9月17日,该支票因无密码被退票。2009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承诺书:被告对其尚欠原告货款x元,承诺于2009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1日之前分别给付原告x元及x元。如未按上述时间给付,被告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此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北京银行转账支票、特种转帐借贷方传票、退票理由书、还款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建立买卖关系并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认为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合同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在2008年6月已经作废。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x元。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按未付金额的每日1%赔偿给供方(违约金不高于本金)。故对于被告辩称不存在违约金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并自愿下调违约金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给付原告北京鑫晟远鹏科贸有限公司货款八万一千零五十元及违约金八千元(自二零零八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百分之一计算),合计八万九千零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三元,由被告中国路桥建筑第六工程局北京分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兵

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亚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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