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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某盗窃电脑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邵芳   文号:(2009)开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看守所。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少荣、彭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期间,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张道义(均已判刑)、唐华(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长沙市开福区、望城县等地盗窃电脑等财物,价值总计x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7年11月4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唐二老”(另案处理)携带管子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张道义驾车将其送至长沙市望城县X镇供电所作案地,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唐二老”采用撬窗进入房间的方法盗得联想启天电脑整机(19寸液晶显示器)1台、联想启天电脑主机2台、CPU1套、内存条1根、80G硬盘1个、软、硬芙蓉王香烟各1条。所盗赃物以2400元销赃给了张道义。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770元。

2、2008年1月6日,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唐华携带管子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张道义驾车将其送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内。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唐华采用撬窗进入房间的方法盗得电脑整机4台、液晶显示器2台、手提电脑1台、联想V800手机1台、移动录音录像设备1套。所盗赃物以8400元销赃给了张道义。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携带管子钳、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张道义驾车将其送至望城县含浦科教产业园后,被告人向某某伙同罗玉发撬窗进入房间后盗得电脑整机2台、方正电脑整机2台。所盗赃物以4000元销赃给了张道义。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800元。

2008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将在逃的被告人向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向某某等人所盗上述财物除移动录音录像设备1套案发后追回发还被盗单位外,其余均已销赃未能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罗玉发、张道义的交待;失主的报案材料;证人任某、李某、史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证明、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向某某在实施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实施主要犯罪行为,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向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邵芳

审判员宋敏

人民陪审员胡涛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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