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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大名电磁阀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张钰炜   文号:(2009)东民初字第3779号

原告西安大名电磁阀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经营地(略)。

负责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红十字会急救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西安大名电磁阀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业务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略)。

原告西安大名电磁阀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诉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钰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蔺某、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7日,被告下属第三项目部的工程负责人王某乙要求原告为被告供应型号为ZCRP-x,规格为x(法兰)切断阀2台。原告依约将2台切断阀送至被告第三项目部的东坝库房,接收人为陈秀兰。但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后第三项目部经理姜某某于2008年4月23日出具了一份“供应经过”,称让原告与王某乙一同找施工方进行结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9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

1、送货单1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9月7日向被告供应x切断阀2台,收货人为陈秀兰;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定购ZCRP-x切断阀x(法兰)2台,单价4800元,共计9600元,被告一直没有付款;3、证人姜某某证言,证言记载姜某某安排王某乙直接和厂家联系,直接与甲方签订供应合同,直接与甲方进行结算,被告没有义务与厂家进行结算,证明被告认可合同的存在;4、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销售科出具的物资价格调整表1张,表中记载,西安大明:切断阀ZCRP-100-BSK(法兰)x每个价格4968元,证明该产品的市场价为4968元;5、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该产品的市场价为4800元。

被告辩称,当时的经办人已经离开被告处,现被告不清楚具体情况,原告当时并未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曾内部商议过由甲方即住总集团支付,但住总集团并未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且原告所称的切断阀单价与双方实际交易的价格不符,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切断阀交易价格,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北京万世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价表,报价表中记载JJ-100Z型切断阀价格为2150元,证明标价表中的JJ-100Z型切断阀与原告提供的型号相同,而JJ-100Z型切断阀的交易价格为2150元,因此被告与原告所签合同的市场价应为2150元;2、北京万世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该公司具有销售切断阀的资质及他们提供的产品为合格产品。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供货事实认可,但经办人陈秀兰现已离开被告处,且供应单上并未显示产品价格;2、王某乙提交的是书面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现不认可该份书面证言;3、没有异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仅能证明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切断阀的价格,而非原告产品的价格,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定价一般会上调30%左右;5、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因此同证据4一样,该价格仅能证明是北京天彩燃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JJ-100Z型切断阀与原告提供的型号不符,不是与原告供货同样的产品,因而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供货的产品市场价;2、真实性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x切断阀2台,被告工作人员陈秀兰签收确认。

庭审中,针对原告所出具的物资供应分公司燃气专用物资价格调整表,本院向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销售科核实,表中所列的ZCRP-100-BSK(法兰)x型切断阀单价4968元属实,但该价格仅指经过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切断阀的价格,而原告与被告的买卖行为并未经过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对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价格无法确认。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针对被告出具的北京万世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价表,本院向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资供应分公司销售科核实,证实表中所列的JJ-100Z型切断阀与原告提供的ZCRP-100-BSK(法兰)x型切断阀生产厂家不同,且在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报价亦不相同。ZCRP-100-BSK(法兰)x型切断阀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报价为4968元,JJ-100Z型切断阀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报价为2588元。对该调查笔录,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切断阀,被告亦在供货单上签收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成立,其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因供货单中未约定产品的单价,原告虽提交了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所供切断阀的价格,但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现因双方对产品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依据交易习惯亦不能确定产品的价格。原告提供的物资价格调整表中的价格系经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价格,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北京万世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报价表中所列产品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同,亦不能证明被告之主张。故本院将综合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证据对原、被告直接交易的切断阀的市场价格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大名电磁阀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货款八千二百八十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优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钰炜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尚晓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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