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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与北京智鑫博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2  当事人:   法官:李士刚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村科技园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经海七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智鑫博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环岛北侧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智鑫博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刚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某某,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及相关产品,用于欧陆经典E4工地。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除已给付部分租金外,尚欠原告租金x.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某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负担诉讼费用。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x.4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建筑模板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发货单、退货单,证明原告依据依据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3、租金计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数额。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证据2发货单、退货单系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有效单据;证据3租金计算单系原告依据租赁合同及履行合同发生的发货单、退货单计算而得出的数据,应予确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原名称某北京市利特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模板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维修赔偿标准、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86系列旧大模板及标准角模、旧异型角模等建筑器材,旧大模板及标准角模每平方米日租金0.9(1.0)元,旧异型角模每平方米日租金1.6元。以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并结算。租赁物用于欧陆经典EX楼工地。被告预付租赁物押金5万元时合同生效。租赁期限为自发送租赁物时开始,至2007年10月31日,租期约为120天。实际承租期间是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单据所记载时间为准。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于2007年5月15日前确认正式技术方案,如因被告的原因正式方案不能及时确定或付款不及时,原告发送租赁物的时间推迟。本合同开始发送租赁物时间为2007年7月1日。原告将租赁物配套发送至被告施工现场。租金支付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原告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被告每租用期满1个月,应在下月初第1日起10日内结清上月租金。被告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30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退还时,应有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某查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及维修费。合同期满被告拒绝返还租赁物,除应支付租期内的租金外,还应双倍赔偿合同附件二规定的租赁物原价值的价款。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2007年6月27日开始至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交付租赁物。自2007年8月28日开始至2008年1月23日被告陆续退还部分租赁物。在此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租赁费用,尚欠x.41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智鑫博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联东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八万四千五百三十七元四角一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一千九百一十四元,公告费六百五十元,均由被告北京智鑫博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某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刚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O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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