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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与时代概念(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01  当事人:   法官:王爱农   文号:(2009)通民初字第5131号

原告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时代概念(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时代概念(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在贺岁片《三喜临门》播出过程中的贴片广告;广告播出带由被告提供;被告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支付广告费x元,收到原告提供的预播单3日内支付x元,收到监播报告后5日内支付x元;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应偿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给另一方。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广告费和交付广告样本的义务,致使原告因此造成广告费损失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2、被告赔偿原告广告费损失x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广告合同书》,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贺岁片《三喜临门》播出时在北京及全国30家省级(4家计划单位城市)电视台主频道的贴片广告时间;甲方的贴片广告长度为15秒;甲方向乙方支付广告总费用为人民币x元整。在签署合同后5日内支付x元,甲方在收到预播单后3日内支付x元,甲方在收到间播报告后5日内支付x元;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应偿付合同总额20%违约金给另一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项下任何义务,且在守约方通知其予以纠正后的7日内未予纠正的,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按擅自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亦未向原告交付播出带。现上述电视剧已播映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广告合同书、DVD光盘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广告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费用并提供广告播出带,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广告合同书约定任何一方擅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应偿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委托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履行合同而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代概念(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二00九年一月七日所签订的广告合同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时代概念(北京)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五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时代概念(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原告北京奥宁腾威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时代概念(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爱农

二ΟΟ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可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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