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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a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a,男;2007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0日中午l3时许,被告人黄a伙同手下多人在本市闵行区X路、江川东路路口西侧的菜饭店,无故殴打店内顾客倪a,致使倪口鼻受伤,期间黄某伙还欲持铁管殴打倪,被人阻止。

2009年8月间,被告人黄a等人在本市闵行区X路X号“农家小菜”饭店二楼包房内以不再骚扰被害人朱a为由强行向朱索要人民币1万元未果后,黄某下遂持刀对朱实施砍打,致使朱左尺骨劈裂性骨折构成轻伤,并将店内物品砸坏。

2010年1月30日,被告人黄a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a、朱a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邹a、朱b、朱c、季a、樊a、李a、何a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a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又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a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某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3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潘丙林

审判员李斌

代理审判员蔡全荪

书记员顾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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