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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

时间:2009-08-06  当事人:   法官:周刚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0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文某在平顶山市找工作为由,将文某从湖南省长沙市骗至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一租赁房处,并将文某的手机骗走以阻止其与外界联系。在该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看管文某,并强迫文某参加“网络营销课”。期间,被害人文某曾以绝食等方式抗争,并试图逃跑但均未能成功,直至2009年6月7日6时许被公安机关清查出租房时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不讳,被害人文某陈述了被被告人李某某以找工作为名骗到平顶山市一处房屋后,将其手机骗走、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强迫其参加传销授课的事实,证人杨某、屈某、旷某某亦证述了被害人文某被李某某骗到平顶山市卫东区X村一租赁房后曾以绝食抗争,并被劝阻离开,直至2009年6月7日6时许被公安机关清查出租房时解救的事实,供、证之间能相吻合,足以认定。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害人文某于2009年6月1日从湖南省长沙市乘坐火车到平顶山市的火车票当庭经被告人辨认无误。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为非法发展“网络营销”而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8日起至2009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刚

二○○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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