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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晓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楼”)、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晓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酒楼、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二层A、B、C、D室和二层卫生间,共计建筑面积681.57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某酒楼经营餐厅。2006年1月起,上海市静安区某大厦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将某大厦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为4.2元,但被告某酒楼自2006年9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水、电费,并自2007年4月起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在原告已先行代为被告某酒楼支付水、电费且多次催讨的情况下,被告某酒楼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某酒楼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46,710元;二、被告某酒楼承担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暂计算到2008年7月31日为27,141元);三、被告某酒楼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水、电费为138,880.50元;四、被告某酒楼承担拖欠的水、电费用的利息(暂计算至2008年7月31日为6,987.60元);五、被告杨某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某酒楼、杨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某号某大厦二层A室建筑面积160.20平方米、二层B室建筑面积200.13平方米、二层C室建筑面积73.72平方米、二层D室建筑面积182.71平方米和二层卫生间建筑面积64.81平方米,共计建筑面积681.57平方米的房屋系被告杨某所有。2000年7月28日,被告杨某与另两个案外人共同投资成立、以被告杨某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某酒楼。2003年1月1日,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某将房屋租赁给被告某酒楼经营餐厅,租赁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2005年9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某大厦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海市静安区某大厦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将某大厦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某大厦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委托管理的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每月每平方米的物业管理费为4.2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每月抄收分摊共用水、电、煤气费以及物业管理费的收缴。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着手对某大厦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到期后,原告与上海市静安区某大厦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续签服务合同,管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但被告某酒楼自2006年元月起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和其使用的水、电费,原告在当年的9月30日发函催讨,被告某酒楼曾在10月17日书写《还款计划》一份,言明对所欠款项的归还计划。自2006年9月起被告某酒楼未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电费,自2007年4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某酒楼在签收相关费用收据的情况下,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被告某酒楼拖欠原告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水、电费共计138,880.50元,该款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被告某酒楼每月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2,862.5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资质证书》、《还款计划》、公告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记帐联、委托银行收款凭证、催款函若干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是受上海市静安区某大厦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对某大厦实行物业管理服务,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某大厦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履行本合同,故被告某酒楼作为系争房屋的使用人、被告杨某作为系争房屋的业主均应履行本合同。现被告某酒楼在使用系争房屋期间,享受了原告所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某酒楼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某酒楼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为45,801.44元(2,862.59元×16月),被告某酒楼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某酒楼支付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拖欠的水、电费138,880.50元,亦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酒楼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拖欠水、电费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某是被告某酒楼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杨某又是系争房屋的所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某对被告某酒楼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和应承担的滞纳金,及拖欠的水、电费和应承担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亦应一并予以支持。因被告某酒楼、杨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案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45,801.44元;

二、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拖欠的物业管理费45,801.44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

三、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9月至2007年3月的水、电费138,880.50元;

四、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拖欠的水、电费138,880.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杨某对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95.80元,由被告上海某酒楼有限公司、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基j

审判员徐立新

代理审判员杨某丽

书记员黄某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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