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高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9-01-13  当事人:   法官:王雪华   文号:(2009)祁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系何某甲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农民,住(略)。

二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小龙,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丙,又名高某仲,外号“翘徕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0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周金艳,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高某乙于2008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延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高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小龙、被告人高某丙及其辩护人周金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高某丙的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高某乙(以下简称原告人)诉称,2008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丙将二原告人老屋门前的几棵树砍掉,二原告人与被告人高某丙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人何某甲就从自己家中拿起一把锄头,想去挖被告人高某丙房门前的树,被告人高某丙见状就前去阻止,与原告人何某甲发生扭打。当原告人何某甲举起锄头朝被告人高某丙挖去时,被告人高某丙夺过原告人何某甲手中的锄头将原告何某甲的左腿挖伤。原告人高某乙见原告人何某甲被打伤,便上前劝阻,被告人高某丙又抡起锄头将原告人高某乙的双腿挖伤。经鉴定,二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请求判令被告人高某丙赔偿二原告人的医疗费x.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6772元、陪护费6772元、交通费103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392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808.50元,合计人民币x.02元。二原告人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医药费和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高某丙辩称,其没有伤害二原告人,二原告人的伤势是二原告人自己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原告人何某甲的伤势是原告人何某甲自己跪在地上形成的,而原告人高某乙的伤势是原告人何某甲用锄头误挖造成的,指控没有直接证据,只有传来证据,被告人高某丙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不成立。建议法院宣告被告人高某丙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丙与二原告人家住同一村X组。2008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丙将其老屋柴房边的几棵树砍掉,二原告人以被告人高某丙砍掉他们家的树为由,与被告人高某丙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人何某甲从自己家中拿起一把锄头,想去挖被告人高某丙新房门前的树,被告人高某丙见状就前去阻止,与二原告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当原告人何某甲举起锄头朝被告人高某丙挖去时,被告人高某丙夺过原告人何某甲手中的锄头将二原告人的小腿挖伤。经法医鉴定,原告人何某甲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人高某乙左腓骨上段线形骨折,双下肢皮裂伤,长度为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原告人高某乙于2008年10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次日下午2时,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高某丙所开的诊所里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甲、高某乙的陈某,证实其在2008年10月4日上午11时许,因老屋门前的树被挖一事与高某丙发生争吵,后被高某丙用锄头挖伤,致何某甲左腿受伤,高某乙双下肢受伤。

2、被告人高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与被害人何某甲、高某乙发生争吵并扭打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打伤何某甲、高某乙,对何某甲、高某乙伤势的形成表示不清楚。

3、证人刘某丁、刘某戊、高某己、刘某庚、陈某辛的证言,均证实了2008年10月4日上午11时左右,高某丙与何某甲、高某乙夫妇为老屋门前的树被挖一事发生争吵,后来何某甲、高某乙被锄头挖伤这一基本事实,但表示没有看到何某甲、高某乙被锄头挖伤的过程。

4、证人何某壬、陈某癸、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听高某丙自己讲何某甲、高某乙是高某丙用锄头挖伤的,但表示没有看到。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了被告人高某丙作案用的一把锄头。

6、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关照片,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和现场情况。

7、衡洪司鉴[2008]病鉴字第313、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何某甲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高某乙左腓骨上段线形骨折,双下肢皮肤裂伤,长度为6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8、本院(1980)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丙在1980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丙系被传唤到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丙出生于1958年9月3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高某丙和二原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人受伤后,于案发的当日在祁东县河洲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到常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人高某乙于2008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45天,花医药费4615.11元,原告人何某甲于2008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73天,花医药费9914.39元,二原告人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为1392元。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人何某甲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人何某甲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7808.50元,二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92元及鉴定费1200元。

二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相关事实:

1、祁东县河洲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记载了原告人何某甲、高某乙受伤后在祁东县河洲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医药费分别为128元、389元。

2、常宁市中院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2张、门诊医药费收据5张、用药清单2张和病历记录6张,记载了原告人何某甲在常宁市中院医院住院72天,花医药费9786.39元,原告人高某乙在常宁市中院医院住院44天,花医药费4226.11元。

3、祁东县X镇X村卫生室的证明1张,用以证明原告人何某甲在祁东县X镇X村卫生室治疗花医药费462元。

4、法医鉴定费发票3张,计币1200元。

5、证明3张,以证明原告人何某甲住院期间是蒋满云、陈某方护理,二原告人的租车费103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人提供的祁东县X镇X村卫生室的证明1张,计币462元,因无相关的病历和处方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明1张,计币1030元,不是二原告人的乘车凭证,不能作为原告人所花交通费的证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证明1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人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丙因将其老屋柴房边的几棵树砍掉一事与二原告人发生争吵,当原告人何某甲去挖被告人高某丙新房门前的葡萄树时,被告人高某丙前去阻止,与二原告人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当原告人何某甲举起手中的锄头朝被告人高某丙挖去时,被告人高某丙夺过原告人何某甲手中的锄头将二原告人挖伤,致二原告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高某丙的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高某丙辩解,原告人何某甲的伤势是因锄头被掷在地上反弹造成的,原告人何某甲受伤后,举起锄头去挖被告人高某丙时而误挖在原告人高某乙腿上,致使原告人高某乙受伤。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人何某甲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系钝器(锄头类)打击所致,被告人高某丙辩解是“因锄头被掷在地上反弹造成的”与法医鉴定的这一结论不符。同时,法医鉴定认定原告人高某乙双下肢多处受伤,均系钝器(锄头类)击伤所致,原告人何某甲一次误伤其丈夫原告人高某乙尚能符合常理,而不可能多次误伤原告人高某乙。因此,被告人高某丙关于“其没有伤害二原告人,二原告人的伤势是二原告人自己造成的”的辩解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告人何某甲的伤势是原告人何某甲自己跪在地上形成的,而原告人高某乙的伤势是原告人何某甲用锄头误挖造成的”的辩护意见,有悖于常理和医学常识,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丙致伤二原告人,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高某丙赔偿误工费6772元、护理费6772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其请求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误工、护理的天数应按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其标准参照2007年度湖南省农村人口人均收入20.94元/天计算,原告人何某甲的为1528.62元,原告人高某乙的为942.3元;营养费没有相关证明,可酌情给付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酌情给付300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应依法判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0月7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高某乙的医疗费x.5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2470.92元、护理费2470.92元、住院伙食补助1392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808.50元,共计人民币x.84元,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陈某元

二00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杰晖

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