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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电影院诉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电影院,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电影院诉被告XX、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电影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海市XX号XX电影院正门西侧底楼及二楼办公用房出租给两被告,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8,0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房屋。被告起初尚能按时支付租金,但自2008年9月起就陆续拖欠租金,至2010年5月累计拖欠租金8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租金8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拖欠的租金为4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44,000元。

被告XX、XX共同辩称,签约时,原告承诺会一直让被告承租上述房屋,故被告投资70万元对租赁房屋进行了翻建和装修。合同到期前,被告一直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由于续租事宜至今未能谈妥,故被告尚未支付租金。现被告对于拖欠的租金数额没有异议,亦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XX号的XX电影院正门西侧底楼及二楼办公用房出租给乙方,建筑面积约为150平方米(实用面积);租赁期限自2005年4月18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其中一个月为装修期。如乙方在一个月内未完成装修,则装修期适当延长,具体时间按实际情况协商而定。若乙方需延长租期,甲方应满足乙方需求;双方议定押租保证金为8,000元,乙方同意于签订本合同同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乙方结清所有水、电、排污及垃圾处置等费用,交还房屋及设施后一个月内将押租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双方议定租金为每月8,000元,租金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05年4月11日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提前5日缴纳;乙方在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应提前15天通知对方,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续租事宜。同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水、电费安装表按实计算,甲方美工间作为仓库使用。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押金及三个月的租金共计32,000元。原告亦按约交付了房屋。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10年5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拖欠2009年的租金8,000元、拖欠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租金36,000元,两项合计44,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将押金8,000元用于抵扣租金。对于合同到期后的其他事宜,原、被告均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发票等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被告对于拖欠的租金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可予支持。对于押金的处理,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可照准。至于续租事宜,应由双方自行协商,本案对此难以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电影院租金36,000元(已扣除押金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XX电影院负担400元,被告XX、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上海兰馨电影院负担400元,被告朱晓锋、李彩凤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许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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