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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陈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纳雍县X镇X村后塘组。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址(略)沙包乡化_U村X组。

上列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4月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抓获),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让被告人陈某将2包毒品带至浙江并承诺给予好处费,次日,二被告人一起乘坐K530次旅客列车至怀化站开出后,乘警在安全检查时从陈某裤裆内查获毒品,被查获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12.09克。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手机内存信息、毒品上交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孟某某、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某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是主犯,被告人陈某系为赚取好处费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史某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又系吸毒者,所运输毒品有部分是为了自吸,希望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人史某某在昆明市宜良县将2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陈某,让陈某匿在内裤裤档内,然后随同其一起乘坐火车至浙江,并答应事成后会给一定的好处费。当日,被告人史某某、陈某从宜良火车站乘坐火车至贵阳。次日上午,二被告人从贵阳火车站乘上K530次旅客列车,当列车从怀化站开出后,乘警在进行安全检查时,从13车X号下铺的被告人陈某所穿的内裤裤裆内查获可疑粉末2包。缴获的2包可疑粉末,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12.09克。现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处理。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孟某某(K530次旅客列车乘警)的证言,证明二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证人项某某、林某某(均为K530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乘客)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在车厢里目击二名被告人因携带毒品被乘警抓获的经过;

3、提取物品记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陈某处提取并扣押了可疑粉末2包,并从二被告人处扣押了火车票;

4、刑事摄影照片,证明被查获可疑粉末及其包装物的外观特征;

5、火车票,证明二名被告人持票号相连的火车票携带被查获可疑粉末一起从贵阳站乘坐火车准备到杭州的事实;

6、手机内存信息,证明案发前二名被告人有电话联络;

7、毒品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获的可疑粉末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共计净重112.09克,已上交杭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8、尿样检测报告,证明二名被告人尿检均呈阳性反应,表明其二人均有注、吸食海洛因毒品;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陈某明知是毒品而采用乘火车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史某某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为赚取好处费,受人指使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112.0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俊

审判员何钦波

代理审判员周霄恒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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