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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烟草公司湄潭县公司与贵州省湄潭县科学技术局财产返还纠纷案

时间:2001-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湄民初字第779号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湄民初字第X号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湄潭县公司(以下称烟草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刚,正气律师事务所。

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称科技局)。

法定代表人张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系科技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普权,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草公司与被告科技局财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刚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乙、程普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草公司诉称,1993年4月,被告下属的湄潭县科技实业发展公司在湄潭建行贷款50万元,由我公司作保证人,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后经湄潭县人民法院判决,在执行程序中,我公司向湄潭建行履行了保证义务,被告将自己单位的一楼门面及二楼大厅转移给我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我公司接管房屋后,将自有的贵州02—(略)号航天牌双排座汽车一辆放进该房屋,至1999年4月9日,被告将该房打开并侵占,并将我公司的车辆推出,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判令被告归还占用的房屋及汽车。

被告科技局辩称,湄潭县法院在执行湄潭建行诉湄潭县科技发展实业公司、烟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有误:1.我单位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也不是被执行的对象;2.湄潭县法院以“便函”的方式通知湄潭房管所将我单位的房屋过户给烟草公司,而法院的“便函”不是生效的裁判文书,没有法律效力;3.我单位没有与烟草公司达成协议,将我单位的房屋作抵押,同时也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明确由我单位承担偿还义务,法院的执行缺乏执行根据;4.法院执行我单位房屋没有按国有资产管理的程序,进行评估。因此,烟草公司不具备对我单位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资格,就不存在我单位侵占烟草公司房屋的事实。烟草公司将车辆置放于我单位的房屋中,我单位并无保管的义务,该车下落不明与我单位无关。另外,即使房屋所有权是烟草公司的,但烟草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就知道了房屋就占用的事实,现在起诉,已经超出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5日,贵州省湄潭科技发展实业公司(以下称科技公司)向湄潭建行贷款50万元,由烟草公司作保证。科技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湄潭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科委),该公司经工商登记为企业法人,但实际无注册资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科委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罗兴德。1993年4月6日,烟草公司与科技实业公司达成反担保协议,以科委办公大楼向烟草公司作抵押,协议加盖了科技实业公司印章,并由罗兴德签名。后因科技实业公司与烟草公司未归还贷款,湄潭建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4年7月8日作出(1994)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科技实业公司偿还湄潭建行借款50万元及利息,由烟草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几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烟草公司向湄潭建行偿还贷款本息58万元,第三方科委将科委办公楼折价抵偿给烟草公司。1994年11月23日,罗兴德在该协议上签名,本院书面通知湄潭房管所办理科委办公楼一、二层转移给烟草公司的过户手续,湄潭房管所注销了科委原有的房产证,向烟草公司颁发了X号房产证,双方并实际交付了房屋。次日,烟草公司向湄潭建行偿还了贷款58万元。该案执行完毕后,科委未经烟草公司同意,占用已转让给烟草公司的房屋,烟草公司于1996年10月3日向本院书面反映此事,1998年湄潭县科学技术委员会更名为湄潭县科学技术局。1999年4月9日科技局书面通知烟草公司将放于争议房屋一楼的汽车开走,后该车下落不明。2001年4月9日烟草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湄潭建行与科技实业公司、烟草公司的借款合同,烟草公司与科技实业公司的协议书,本院(1994)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本院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1994)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将科技局(原科委)的房屋执行交付给烟草公司,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烟草公司因本院的执行行为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法院的执行结果,相关当事人认为有错误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救济,但在执行法院未依法定程序确定其违法并纠正之前,不得借口执行错误而以非法手段恢复到执行前的状态,这是一个基本的、人人应当知晓的法律原则。科技局作为国家机关,在本案中无视上述法律原则,以非法手段侵占本院已执行给烟草公司的房屋,是一种公然蔑视司法权威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程序,危及社会公众对法院执行的信任,并侵犯了烟草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对这种无视法律、践踏法治的行为,法律绝不能容忍和放纵。当然,法院执行错误也应当纠正。科技局提出本院在执行(1994)湄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人的财产、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不合法等,涉及法院判决执行力的扩张、执行和解的性质和效力、债务加人、罗兴德的代表权限等法律问题,如科技局认为执行错误,应由科技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救济,依照法律规定的执行救济程序处理。

烟草公司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起诉,科技局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作抗辩。本案中,科技局非法侵占烟草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房屋,烟草公司既可起诉其侵权,也可依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起诉,形成责任竞合,可以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物上请求权的一种,是指所有人对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有请求返还其物的权利。只要原物存在而且现时占有人无权占有,所有人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成立。本案中烟草公司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当然成立,无须多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是依存于所有权的独立请求权,只要所有权存在,则在所有人非自愿的丧失占有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即发生,与所有权共命运,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烟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却不能同时判决科技局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予登记,将造成烟草公司持有房产证而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却不能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科技局虽占有房屋却因没有房产证却不能处分,势必破坏房屋产权的登记功能,影响房屋的使用效率,并危及交易安全。而且如果烟草公司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以持有房产证而享有房屋所有权为由,以暴力从科技局手中收回该房,法院也难以判决恢复科技局的非法占有。从立法宗旨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担保物权尚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比担保物权效力更强的所有权更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防止担保权人长期不行使担保物权,法律规定了除斥期间,同样为防止所有权人长期不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应通过立法设立取得时效制度。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烟草公司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科技局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烟草公司依据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请求科技局返还被占用的汽车一辆。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的成立的要件之一是请求返还的原物要存在,否则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无法执行,法律不能强人所难,要求科技局去做事实上无法做到的事。现烟草公司请求返还的汽车已下落不明,原物不实际存在,其汽车返还请求权不能成立。至于原物不存在是否成立损害赔偿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因烟草公司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则非本案所讨论的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湄潭县科学技术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湄潭县公司所有的原科委大楼一、二层(房产证号2283)返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贵州02—(略)号航天牌双排座汽车一辆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601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5010元。因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5010元诉讼费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5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唐庆华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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