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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赵可青,上海杰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史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认识,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双方的生活习惯、脾气、性格等多有不合,时有口角。2010年5月4日凌晨,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被告将原告打伤。翌日,原告搬离住处,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深,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还时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史XX辩称,婚前双方感情尚可,相互了解,婚后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仅是年轻人的赌气,通过双方的努力是可以顺利渡过夫妻关系的磨合期,是可以和好的,性格不合也是可以通过沟通来解决的。希望原告可以再给被告一个机会,也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10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0年5月4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将原告咬伤。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搬离住所,夫妻分居至今,故原告于2010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史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红

书记员苏胜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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