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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民,杞县司法局葛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民,被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5年农历8月7日生育一子,2006年1月2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孩子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与别的女孩建立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分居,长期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没有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农历8月7日生育一子名邹某灿,现随被告生活,2006年1月24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从2004年起共同在广东打工,婚后感情较好,2008年6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应互谅互让,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共同维护家庭和谐稳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峰

审判员尹秋锋

代审判员孙长青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志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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